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承儒利用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況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路4段912號之「吉吉網路生活館文心店」內,利用電腦網路與人對賭,本件實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3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6日上午7時49分止,反覆、延續登錄上開簽賭網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利,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從事賭博行為之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200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