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5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志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543號被告彭志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6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文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16巷5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23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彭志文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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