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柒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勺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柒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塑膠勺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為證據。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殘渣袋7個及吸食器2組,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勺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