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晉
黃小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第34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03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黃小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與黃小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李佳晉乃將該車贖回」,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與黃小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佳晉、黃小薇另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佳晉將該車贖回」;其證據除「被告李佳晉、黃小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李佳晉、黃小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未洽。被告黃小薇雖非金輪車業行之合夥人,而無該身分,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李佳晉共犯本案之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犯,並依同條項但書減輕其刑。查被告李佳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 陳金成 成立調解,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03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陳金成之權益,並給予被告李佳晉自新機會,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李佳晉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03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李佳晉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陳金成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至被告黃小薇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現正緩刑中,自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