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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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新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新生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15日晚間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艾迪義大利男飾名店」外,徒手竊取店門口陳列之紅色及黑白色短袖上衣各1件得手。惟吳新生行竊過程業遭服飾店負責人 謝美惠 所發現,謝美惠乃立即上前向吳新生索還上開遭竊衣服,並伸手抓取吳新生所竊得之紅色上衣。吳新生不從,仍執意離去,上開紅色上衣遂在雙方拉扯之下破損。嗣後,員警依謝美惠所提供之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自吳新生之住處查獲所竊取之黑白色上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新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新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謝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江文明 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害人立具之財物認領保管單1張、路口監視影像照片4張、被害人店內監視影像照片4張、被告住處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照片5張、本件因拉扯而破損之上衣照片2張附卷足為佐證,堪予認定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強盜、妨害自由、傷害及妨害公務等前科,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兼酌本件所犯法條雖為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竊得財物之後,尚有用力將財物損毀之情形,被告本可將竊得之財物歸還給被害人,竟以上開方式取得,且被告處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從事正職賺錢營生,竟起貪念,而為上揭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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