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請人 李漢富 相對人 莊玉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0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7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並定20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書、101年度裁全字第67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彰院賢100執全清字第49號函等影本、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卷、100年度裁全字第49號假處分卷、100年度執全字第49號假處分執行卷、101年度裁全字第67號撤銷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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