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5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判決罰金新台幣(以下同)80,000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2月5日18時許,在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某處小吃部與友人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易生危險,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台南縣安定鄉港口村出發,要返回其住處,而於同日22時5分許,於行經台南市○○區○○路2段(安南橋北向車道)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所騎乘之上述重機車撞上中央分向島而倒地,警方獲報到場,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查卷),又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當時酒醉之程度、被告酒後駕駛機車行駛道路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因酒後駕車自行撞擊中央分向島而受傷肇事、被告犯後承認危險駕駛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