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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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匯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建福人相對人 黃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可分割公債(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新台幣柒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0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01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等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