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中「 馮順德 」均更正為「 馮順得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德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犯後否認犯行,惟竊取之眼鏡1副價值非鉅,已與告訴人 黃哲卿 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000元,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有本院調查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眼鏡1副(價值約2,800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如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8號被告林德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根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號之嘉義縣朴子市立圖書館金臻分館,因見黃哲卿遺留在該圖書館書報閱覽區桌上眼鏡1副,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徒手拿起該眼鏡放入口袋而得手後離去。嗣黃哲卿返家後發現眼鏡忘記取回,返回該圖書館尋找,適有在場之馮順德告知林德根拿取眼鏡經過並告以林德根外貌特徵;數日後,黃哲卿前往該圖書館時發現林德根而上前質問,林德根一再辯稱未拿取眼鏡,黃哲卿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據黃哲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德根於警詢及│⑴被告林德根坦承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供述│拿取眼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拿取自己眼鏡云││││云。││││⑵被告於警詢時,初否認拿走眼││││鏡,辯稱:「我有拿起來戴,││││但看不清楚我就放回去了。」││││、「我有拿起來戴,但因戴上││││之後仍模糊不清,我又將眼鏡││││放回桌上了。」云云;經警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始改口稱││││:「...││││.拿桌上眼鏡的動作是我沒錯││││,但那是拿我自己的眼鏡。││││」云云等事實。據上,①如││││被告拿走者是自己眼鏡,實││││無須於應詢之初否認拿走眼││││鏡,而謊稱將眼鏡放回桌上││││;②又如該眼鏡是被告自己││││所有,衡情當係符合其視力││││,如何會有被告所稱「戴上││││之後仍模糊不清,我又將眼││││鏡放回桌上了。」之情形;││││以上皆可佐證被告所辯不實││││。││││⑶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黃哲卿及證││││人馮順德均不相識,則告訴人││││、證人當無構陷被告之動機。│├──┼─────────┼──────────────┤│2│告訴人黃哲卿、證人│全部之犯罪事實。│││馮順德於警詢之指訴││││、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3│蒐證照片2張及監視│被告林德根於上開時、地拿取眼│││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鏡之事實。│││、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4│被害人報告單乙紙│告訴人黃哲卿之眼鏡1副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