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海洛因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叁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提撥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忠馨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蔡忠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4頁);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7頁、第21-24頁);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3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9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10月2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忠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蔡忠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重大之危害性,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消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獨居生活,已離婚,育有一子,已經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31公克,檢驗後淨重0.02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3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伊所有,是施用後所剩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提撥管1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為伊所有,是施用海洛因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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