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黃文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黃林勉 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110號被告黃文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進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安定區安定里1號(安定國民小學)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黃清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應依規定進行二段式左轉,貿然進行左轉,兩車發生碰撞後,致黃清波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腦積水等傷害,並達喪失語言與行為能力之重傷害程度。黃文進於肇事犯罪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現場處理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黃清波配偶黃林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進於警詢時│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之供述│人黃清波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黃林勉於警詢│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3│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斷證明書2紙│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並達喪失││││語言與行為能力重傷害程度等││││事實。│├──┼─────────┼─────────────┤│4│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依│││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號誌指示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會南鑑0000000案鑑│況,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定意見書、道路交通│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規定二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因等事實。│││㈡各1份、蒐證照片1││││8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6張││└──┴─────────┴─────────────┘
二、核被告黃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符合自首要件,併請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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