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滿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滿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董滿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止,提供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通利金香舖」予不特定人士前往下注簽選號碼,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而反覆提供上址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選擇號碼下注,以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開出之號碼進行對獎,如下注之號碼對中2個號碼者(「二星」),可贏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但如簽單上註記0.1、0.2,則係指簽注十分之一或十分之二之賭資,彩金各僅有570元或1,140元;如未簽中,賭客簽賭之賭資全歸董滿花所有,以上開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嗣經員警於105年2月2日下午6時許至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董滿花所有供其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之簽注單2張,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董滿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㈣扣案簽注單2張。
三、查本件被告在上開「通利金香舖」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使不特定賭客得以前往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被告並可自簽賭之人之下注金額中牟利,是核被告提供上開場所由賭客簽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利用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接受渠等簽賭下注,而同時或分次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及同一之營利目的,而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前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項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之延續,是以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行為;故本件被告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延續、反覆利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反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方式牟利,而犯本件賭博罪,殊為不該,且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惟念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尚非甚長,規模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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