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覃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覃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覃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附條件宣告緩刑(10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確定。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亦有刑法第75條之1於94年2月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復宣告緩刑3年及命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詎受刑人竟從未依緩刑宣告向被害人 陳秋英 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暨附件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聲請撤銷緩刑狀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要難期待原宣告之緩刑可收預期遵守法紀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儆懲。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表】┌──┬───┬──────────────────────────────────────┐│編號│行為人│應為事項內容│├──┼───┼──────────────────────────────────────┤│一│郭覃葭│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三年度司南調字第一二一五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即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5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為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