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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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87號聲請人 宋佩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宋彩文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死亡宣告須失蹤人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意即失蹤人究係生存抑或死亡均不克證明,始足當之,倘綜合一切證據觀察結果,可認失蹤人確已死亡,則聲請死亡宣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案外人甲○○與乙○○有一女即相對人宋彩文(歿,無子
嗣)、長子丙○○(存,無子嗣)、次子丁○○(歿,無子嗣)、三子戊○○(歿,無子嗣)。案外人丙○○領有精神類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宋佩宜則為案外人戊○○之配偶、相對人宋彩文之弟媳。
㈡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8日出境前往美國後,即未再返臺,據
悉相對人似與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籍之男性友人(不知詳細人別資料,似為JackLee,聯絡電話為017156*****912)同住,依相對人於96年10月10日寫給其三弟戊○○之信件,研判相對人美國住址為14037CharlemagneAveBellflower,Ca,90706USA。104年1月23日,聲請人自臺灣撥打上開聯絡電話至美國,據JackLee稱相對人業於102年2月15日早上病故,其死亡證明為洛杉磯政府所開立,已於相對人亡故後寄回臺灣,當時聲請人之友人己○○亦在場並親自拿起話筒與對方再三確認。惟查,案外人戊○○生前因患胃癌,身體不適,無力他顧,聲請人原為印尼籍人士,不諳中、英文,故信件、文書均由配偶戊○○處理,且聲請人於配偶戊○○生前,亦忙於工作及照護戊○○,根本無接獲前述死亡證明之印象。
㈢相對人於102年2月15日病故時,聲請人之配偶戊○○尚未身
故,是戊○○應為相對人遺產之適格繼承人。嗣戊○○於103年12月30日病故,因戊○○病故前所立之代筆遺囑載明渠之遺產於扣除一切稅捐及費用後,如有剩餘,由聲請人全部繼承,然聲請人因不諳本國法令,且遍尋不著相對人之死亡證明,迄今無法辦理相對人本國戶籍除戶及處理相對人遺產繼承事宜,間接影響聲請人繼承配偶戊○○遺產之權益。綜上,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宋彩文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案外人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案外人戊○○於103年12月11日書立之代筆遺囑影本、相對人於96年10月10日書立之書信影本等件供參,且據證人己○○到庭證述綦詳(見本件104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是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相對人宋彩文既於102年2月15日死亡,與死亡宣告須以失蹤人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為前提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