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上訴人林愛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足
黃錦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原有系爭房地,與配偶 黃尊壎 在該處經營小吃攤,否認有出售該房地予次子即被上訴人黃錦民,黃錦民偽以買賣為由,於民國94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美足(黃錦民之妻)之事實,自應由抗辯該買賣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上訴人夫妻自88年起,因上訴人倒會、簽賭等債務,致資金週轉失靈,系爭房地及黃尊壎所有廈門街房地遭其等債權人 朱嘉宗 、 朱嘉俊 聲請查封,上訴人另遭合會會員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積欠貸款、稅款、電費,加以黃尊壎於92年初中風,影響小吃攤之營收,致無力負擔上開債務。黃錦民乃於92年間與家族成員商議,由其與大弟 黃正華 承接小吃攤,及代償預估新臺幣2,50
0萬元之上開債務,上訴人並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承接者(下稱系爭買賣)。嗣黃正華因故退出,黃錦民乃獨力經營小吃攤及負責清償債務,於94年間清償對朱嘉宗、朱嘉俊之債務,塗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後,上訴人即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錦民指定之林美足。雖上訴人不識字,惟衡以其社會歷練、處事能力及不動產交易經驗,絕非得任人擺佈,況又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陪同黃錦民至地政機關辦事,並提供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等重要過戶物件予黃錦民,應知悉及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為有償買賣,可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不因黃錦民實際代償上開債務之數額逾其原預估承接之數額而異。可認被上訴人就所辯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即應由上訴人更舉反證以推翻。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推翻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縱黃錦民有以系爭房地增貸,但未將該清償義務轉嫁上訴人,僅屬其活用資產之方式,難以否認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其與黃錦民間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林美足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認定92年間協商約定時,係以被上訴人預估承接上訴人夫妻債務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而債務內容,包括陸續發生之各方借款、互助會款、票款、貸款、欠稅等,尚屬可得特定,即對於買賣價金及標的物等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應已成立。雖於94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實際代償數額已逾當時預估數額,亦無礙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具體認定買賣價金數額,於法不合云云,自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