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NOKIA」、「MOTOROLA」及「MOTOROLAEmsignia」等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經芬蘭商諾基亞公司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機等相關商品,現皆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商標名稱、註冊號數、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指定專用商品類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均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類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復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標有「NOKIA」、「MOTOROLA」及「MOTOROLAEmsignia」等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皮套、外殼等物,均係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詎仍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止,在其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街○里○○路○號之唐山通企業有限公司內,以行動電話外殼每個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行動電話皮套每個三十元之價格,連續向該成年男子販入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用品,復自九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止,在前揭唐山通企業有限公司內陳列,並以行動電話外殼每個一百五十元、行動電話皮套每個一百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 張進裕 於警詢中之證述;(3)如附表一所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共三份;(4)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摩字第930五二五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書;(5)芬蘭商諾基亞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一紙;(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六幀;(7)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NOKIA」、「MOTOROLA」及「MOTOROLAEmsignia」商標圖樣之商品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同時同地販賣仿冒「NOKIA」、「MOTOROLA」及「MOTOR
OLAEmsignia」等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專用期間│指定專用商│備考││││人││(民國)│品類別│(民國)│││││││││├──┼─────┼─────┼────┼────┼─────┴────┤│一│NOKIA│NokiaCorp│八八五二│八十九年│商標法施行│延展專用││││oration│九九號│三月十六│細則第四十│期間自九││││(即芬蘭商││日至九十│九條第九類│十年四月││││諾基亞公司││年四月十│供通訊目的│十六日至││││)││五日止│用之行動電│一00年│││││││子遙控器;│四月十五│││││││計算機;天│日止│││││││線、電池、││││││││電瓶、電池││││││││充電器、桌││││││││上型充電器││││││││、電源供應││││││││器;(行動││││││││或汽車電話││││││││機之)外殼││││││││、外蓋、夾││││││││子、攜帶袋││││││││(盒)或皮││││││││套及承托(││││││││夾)器等││├──┼─────┼─────┼────┼────┼─────┼────┤│二│MOTOR│美商摩托羅│七二六0│八十五年│商標法施行│延展專用│││OLA│拉公司│二一號│九月一日│細則第四十│期間自八││││││至八十九│九條第九類│十九年四││││││年三月三│無線電接收│月一日至││││││十一日止│機、無線電│九十九年│││││││發射機、無│三月三十│││││││線電接收發│一日止│││││││射機、行動││││││││電話機、無││││││││線電電話機││││││││、無線電話││││││││機、無線電││││││││雙向對講機││││││││、呼叫器、││││││││無線電收發││││││││兩用機、天││││││││線、放大器││││││││、電池及電││││││││池充電器等││├──┼─────┼─────┼────┼────┼─────┼────┤│三│MOTOR│美商摩托羅│二三九五│七十三年│商標法施行│延展專用│││OLAE│拉公司│三四號│三月十六│細則第二十│期間自八│││msign│││日至七十│七條第九十│十七年九│││ia│││七年八月│四類行動電│月一日至││││││三十一日│話、無線電│九十七年││││││止│話機、無線│八月三十│││││││電對講機、│一日止│││││││無線電雙向││││││││對講機、呼││││││││叫器、無線││││││││電電話機、││││││││無線電傳呼││││││││機之專屬外││││││││殼、皮套、││││││││人造皮套、││││││││滑套(背夾││││││││)及套座等││└──┴─────┴─────┴────┴────┴─────┴────┘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個)│├──┼───────────┼────────────┤│一│NOKIA皮套│二│├──┼───────────┼────────────┤│二│NOKIA手機外殼│三十一│├──┼───────────┼────────────┤│三│MOTOROLA皮套│八│├──┼───────────┼────────────┤│四│MOTOROLA商標│四│├──┼───────────┼────────────┤│五│MOTOROLA手機外│十五│││殼││└──┴───────────┴────────────┘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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