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至被告偷竊時使用之六角板手因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等必需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36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遭警查扣車牌,又需再繼續使用自用小客車,為避免被警察取締再被罰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約於民國95年1月
8日上午8時至9時之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重劃區內,利用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 林銘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將上述車牌改懸於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體置車牌處,留供己用。嗣其於95年1月11日13時30分許,駕駛上述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銘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1紙暨照片2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