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九一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三)本件扣案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扣案毒品、及該局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三0頁);(四)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五)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九一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一支,雖被告否認犯行,併否認該吸食器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然其辯解既不足採信,且上開物品連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均係在被告身上褲子口袋內所同時查扣,顯見上開吸食器應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