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丁○○疏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三七號重型機車鑰匙取下,隨即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徒手侵入丙○○所有車牌號碼00—八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內,甫於尋找車內值錢物品、尚未得手之際,經丙○○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偵卷第八至十頁)、偵查(見偵卷第四五、四六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六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八至十頁)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丁○○、丙○○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一至十五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二十頁)、照片(見偵卷第二一至二四頁)、汽車行照(見偵卷第二六頁)、車輛資料、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偵卷第二七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二八、三一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二九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見偵卷第三十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雖有既、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因無業為謀取生活費用,竟再度犯竊盜罪,惟念所竊取物品價值尚非過鉅,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