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陳玉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
複代理人   宋宣慧
被   告  林寶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民國82年起在南投鄉民讓○○○鄉○
○段324、319、71、83、85等地號山坡地經營茶園,被告以
「承租權買賣契約書」方式與原告訂約同意合夥經營,表示
出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實際未出資)取得二分之一
股份,茶園管理方面一切歸被告負責,又被告分別於99年、
100年間,以匯款數筆金額予原告郵局帳戶,乃是茶園僱工
修剪茶枝及購買肥料所需之款項,茲因兩造合夥期間被告指
示工人不善,致使茶園2年來毫無收成,於是被告反悔退股
,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竟在100年3月7日遂強制脅迫原告
簽發各200萬元2張,其中1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表明:
原告向伊借貸400萬元,需簽發本票為證,故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顯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自覺本身權益受損,實有起訴
以維護權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
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兩造間係透過證人 彭瑞清 介紹認識,之前素未謀面,被告對
於原告之人品,信用毫無所知,初來乍到,豈有立刻與原告
洽談高達1仟6百萬元(每人各二分之一即800萬元)合夥之
理?且合夥之細節,例如:如何僱工、如何管理、管理費怎
麼收,損益如何分攤隻字未提,豈能憑原告毫無證據之片面
主張即認定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且依原告所提之租賃權買
賣契約書第7條所定,原告對於土地擁有買回權,價值僅為4
00萬元(一份契約約定200萬元,兩份共400萬元),被告又
非至愚,明知土地僅價值為400萬元,卻與原告簽訂1仟6百
萬元之合夥契約,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根本不
合理(如原告所說茶園價值1仟6百萬元,可賣給第三人來償
還被告400萬元綽綽有餘,為何三年來未處理)。
(二)原告將土地承租權出賣與被告,並約定土地租賃內容,兩造
先於99年10月6日簽約,約定99年10月7日匯出買賣款項200
萬元,但因原告所供之資料不完整,被告不敢匯款,迨原告
備妥資料後,兩造始於99年10月8日重新簽約,被告並於簽
約當日匯出款項,嗣後原告又缺錢,再於99年12月3日與原
告簽訂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約定款項為150萬元,但因原告
不敷使用,又要求將款項改為200萬元(比原本多出50萬元
),被告因為契約中訂有買回條款,因此認定多出50萬元也
無妨,故又重新於100年1月7日就此200萬元再與原告簽約,
而原告確實向被告承租土地,故曾匯款8萬元之租金予被告
,而系爭本票即為土地租金之擔保證明,與合夥毫無關係,
現原告已多期未繳付租金,至少積欠被告270多萬元之租金
,故被告自得憑票請求原告給付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由本院
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569號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69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惟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而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自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
許,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簽訂承租權買賣契約書作為合夥契約,
被告固不否認二造有簽立承租權買賣契約書,惟堅決否認二
造間存有合夥契約,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1.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惟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被告脅迫所簽發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
所簽發云云,尚難採信。
2.又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是兩造間存有合夥契約
,且被告之出資額均支付兩造所合夥經營茶園之肥料錢或工
錢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兩造
有簽訂合夥契約及被告之出資額均支付茶園之肥料錢及工錢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查,本件原告固提出讓
渡合約書及承租權買賣契約書資以證明二造間存有合夥契約
,惟觀原告提出之文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 梁華峰
葉曾梅英黎昌意 確有分別同意將落坐落於南投縣○○鄉○
○段○○○○號、南投縣○○鄉○○村○○段○○○○○號及南投
縣○○鄉○○段○○○號等山坡地產權讓渡予原告作為耕作使
用,且兩造曾於99年10月8日對於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南投縣○○鄉○○村○○段○○○○○○號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局之土地即坐落於南投縣○○鄉
○○段○○○號、319地號、83地號,各簽訂承租權買賣契約
書等情,至於兩造間有無締結合夥契約之合意,則無法據以
證明。況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潘慶明 到庭具結證稱:「(
問:是否認識兩造?)答:我是先認識原告,後來才認識被
告。」、「(問:是否知道兩造有合夥經營位在系爭土地的
茶園?)答:我是受僱於原告,幫忙運送肥料到原告經營的
茶園,我的工錢幾千塊是要向原告要,但是到現在都還沒有
拿到,肥料行是運送到山下的大馬路,我把肥料從路邊運送
到茶園,至於兩造是否有合夥經營系爭茶園我不知情。‧‧
‧‧」等語(見本院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潘
慶明係受僱於原告並由原告支付薪資,自與原告主張茶園工
人之薪資均由被告出資額支付一節不相符合,是原告聲請傳
喚之證人潘慶明並不能證明二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合夥契約存
在之事實。
(二)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
手,已如前述,茲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揆諸前揭舉證責任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辯稱其向原告購買系爭茶園之承租權,共支付376萬元
,事後原告又向被告承租,並約定每個月需支付被告租金8
萬元,原告遂開立系爭本票用來擔保上開每月需支付被告之
租金債權,然原告迄今積欠被告270萬元左右之租金,故系
爭本票之債權當然存在云云,業據被告提出匯款明細1份及
二造間99年10月6日承租權買賣契約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
99年10月8日承租權買賣契約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99年12
月3日承租權買賣契約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100年1月7日承
租權買賣契約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查原告對於有
收受被告376萬元及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書各節均不爭執,
惟辯稱二造原本有簽合夥契約書,後遭被告撕毀,前揭契約
書及系爭本票均係事後遭被告強暴脅迫簽立,並倒填日期云
云。然查,原告對其所辯各節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空
言否認,核無足採。
2.證人彭瑞清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答:
我是先認識原告,後來才認識被告。」、「(問:是否知道
兩造有合夥經營位在系爭土地的茶園?)答:系爭原告將他
的承租權出售給被告及原告又向被告承租系爭茶園,是我介
紹原告跟被告認識,之後他們簽的契約。99年10月8日的承
租權買賣契約跟土地租賃契約,這事情我知情。本件確實是
原告將他的承租權以新台幣200萬元出售給被告,原告再以
年租金48萬元向被告承租回來,99年10月6日簽土地租賃契
約書時我在場,後來因為承租權的價金說要怎麼支付,所以
才延到99年10月8日又簽一次,‧‧‧」等語(見本院103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於同期日當庭所陳;系
爭本票也是99年10月8日就簽好的,並非是100年4月7日倒填
日期簽的。系爭本票發票日所以寫成100年1月7日,是因為
被告預扣了原告三個月租金,所以才會寫成100年1月7日,
且99年10月6日的土地租賃契約書是本來就簽好的,但是因
為原告要求伊要匯200萬元,他才要簽,99年10月8日伊匯款
加給現金,總共給原告188萬元,扣掉12萬元的租金,他才
簽了第二份99年10月8日的租賃契約書。另外99年12月3日的
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就是他只要賣我150萬元的承租權,年
租金是36萬元,該承租權的價金所以分四期支付,是因我事
先幫原告向廠商訂了肥料,我怕他之後不付肥料錢,廠商會
來向我要,所以我才分期支付。之後原告說他需要再借50萬
元,所以又另定一份同樣標的,但承租權買賣的價金提高為
200萬元,土地租賃租金提高為48萬元的租賃契約書等語相
符。是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每月
所應支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債務云云,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土地租金之債務而
簽發,且本件原告積欠被告之租金亦已逾系爭本票金額200
萬元,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傳喚
證人 賴天豪 到庭作證,本院認無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
明。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
│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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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玉鑲 │CH29│100年│未記載│200萬元│
││0453│01月│││
│││0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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