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法定代理人 黃正鵠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被 告 惠諭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雲
訴訟代理人 楊子貴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面積以本院實測為準)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牆壁2.79平方公尺、編
號E鐵皮屋面積0.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048元,及自本訴狀【
即民事準備㈡狀】副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等語,是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201,048
元及利息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與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核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
防禦或訴訟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確定請
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核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305之1、305之2、305之3、305之4、
305之5地號土地係自同段30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05、
305之1、305之2、305之3、305之4、305之5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台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南區台南分處)管理。原告向國
有財產局南區台南分處承租系爭305、305之1地號土地,被
告則向國有財產局南區台南分處承租系爭305之2、305之3、
305之4地號土地,惟被告卻將其原本承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擅自搭建鐵皮屋,該鐵皮屋之牆壁等部分並占有原告承租
之系爭305之5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D、E部分土地,被告並
無就系爭305之5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自無合法使用權源
,而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962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被告將其興建地上物出租予訴外人 陳淑惠 ,租賃期間自民國
101年4月27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計12個月,並分別訂立2
份契約書。其中「標示二」為出租臺南市○區○○街○○巷○○
號之騎樓旁空地(約3坪),其租賃標的物為上開實測圖編
號編號A木造地板面積30.27平方公尺、B石階1.13平方公尺
、C木造看板2.34平方公尺部分,其面積33.74平方公尺(30
.27+1.13+2.34=33.74)已逾依租賃契約所載租賃面積之3
坪(折合9.92平方公尺)。被告將其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之地上物全部出租予訴外人陳淑惠,而被告就騎
樓旁空地之出租,每月收取租金15,000元,12月合計180,00
0元,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180,000元;另「標
示一」之租賃標的物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前半部
(約30坪),被告每月收取38,000元,12月合計456,000元
。附圖所示編號D牆壁2.79平方公尺、E鐵皮面積0.63平方公
尺、F蓄水池面積1.16平方公尺,面積合計4.58平方公尺,
以每月租金38,000計算,每平方公尺之租金383元【38000÷
(30÷0.3025)=383】,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1,754元(383×4.58=1754),被告期間共12月,原告合計
受有21,048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綜上,原告共受有201,04
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牆壁2.79平方公尺、編號E鐵皮屋面積0.63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48元,及自本訴狀副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附圖所示編號A木造地板、B石階、C木造看板、F蓄水池部分
(被告誤載為E),係由訴外人陳淑惠所建,並非被告所有
,況被告清除之際遭訴外人陳淑惠阻止,無法完全清除,上
開部分之地上物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無權占有原告土地,
原告就此部份不得主張不當得利。
㈡被告所有建物建物編號D牆壁、E鐵皮部分,並未逾越兩造指
界範圍:
⒈因被告所承租之系爭系爭305之2、305之3地號土地,使用
範圍與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不符,而申請會勘承租現況。
嗣於100年9月1日國有財產局南區台南分處至現場勘查並
繪製土地勘查表,圖面上分為2個部分即「305①」與「30
5②」。「305①」包含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
○○路○段○○○○號房屋(下稱原告所有65之1號房屋),
並以65之1號房屋外牆滴水線共同壁向西延伸為界,而與
「305②」相鄰。「305②」則係因國有財產局南區台南分
處認為被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
○○號(下稱被告所有15號房屋)之部分磚牆基礎所在處,
因此部份當時位於原告承租之台南市○區○○段○○○○號
土地部分,是被告當時主張應確認是否為其承租範圍。
⒉為釐清爭議,勘查時即就兩造使用現況拍照製作土地勘查
表。依該頁右上角之圖所示,摩托車停放處之建物係為原
告所有65之1號房屋,而土地勘查表上所示「305②」即為
國有財產局南區台南分處勘查時認定被告磚牆基礎範圍,
與305地號土地係以原告所有65之1號房屋之外牆滴水線共
同壁為界。
⒊惟國有財產局南區台南分處所繪製之「305②」西半部範
圍(即除65之l號房屋外牆滴水線共同壁以外之部分)與
被告所有之磚牆基礎所在地不符,經協調後,兩造同意照
「現況使用範圍」重新計算使用面積,並以原告所有65之
1號房屋之外牆滴水線共同壁及雙方照現況磚牆使用範圍
共同指界,確認被告磚牆基礎所在範圍後,並繪製勘查成
果圖,並於磚牆上噴漆表示定位點。
⒋嗣於100年10月28日自系爭305地號土地分割出305之4地號
土地,經國有財產署以100年11月28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
000000000號函同意被告辦理併租305之4地號土地手續並
得修建房屋後,被告遂依房屋原有結構,於舊有磚牆基礎
上依噴漆所示位置、原告所有65之1號房屋之外牆滴水線
共同壁修建現編號E鐵皮部分及編號D之牆壁。而原告所承
租之305地號土地則於101年8月20日分割出305之5地號土
地。
⒌是依當時兩造指界結果,附圖所示編號D牆壁並未逾原告
所有65之1號房屋之外牆滴水線共同壁,編號E鐵皮部分亦
為被告於當時舊有磚牆基礎上增建,並未逾越兩造當時指
界範圍,而原告所有之65之1號房屋至今皆無增建或位移
,是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定被告越界應有錯
誤,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⒍另被告並未重建房屋,而係在原有結構上修建,並未違反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等規定,況被告所有房屋是否為違章建
築,實與本件被告建物是否逾越地界、無權占有原告土地
完全無涉。
㈢按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其土地租金之數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此
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
8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茲參照,本件縱有不當得利,依法應以
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標準,並非以房屋租金每月租金計算。
況審酌系爭土地並未接鄰主要幹道,前僅有狹窄巷道可供
通行,與主要商業中心有所距離,接壤處皆為住宅區而無
商業活動,足見系爭土地商業機能較低,且因原告主張土
地使用糾紛,訴外人陳淑惠早已遠離,被告未能收取租金
,考量當地工商繁華程度及交通、生活機能等情,原告主
張不當得利之租金標準顯然過高。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305之1、305之2、305之3、305之4、
305之5地號土地係自同段30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中華民
國所有,國有財產局南區台南分處所管理。原告向國有財產
局南區台南分處所承租系爭305、305之1地號土地,被告則
向國有財產局南區台南分處承租系爭305之2、305之3、305
之4地號土地。
㈡訴外人陳淑惠與被告訂立2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1年4
月27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原證六之契約為訴外人陳淑惠
承租臺南市○區○○街○○巷○○號之騎樓旁空地,面積約為3
坪,每月租金15,000元;原證七之契約為訴外人陳淑惠承租
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前半部,面積約為30坪,每月
租金38,000元。
㈢系爭305之5地號土地上於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時,上開土地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占用面積30.27平方公尺之木造地板、編號B占用面積1.13平
方公尺之石階、編號C占用面積2.34平方公尺之木造看板、
編號D占用面積2.79平方公尺之牆壁、編號E占用面積0.63平
方公尺之鐵皮及編號F占用面積1.16平方公尺之蓄水池,其
中編號A、B、F部分之建物為訴外人陳淑惠建造。訴外人陳
淑惠業已拆除A、B、F及部分C。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就訴外人陳淑惠所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F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30
5之5地號土地,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被
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承租之系
爭305之5地號土地?若有,原告請求得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
返還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就訴外人陳淑惠所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F部
分無權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305之5地號土地,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
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淑惠簽立2份租賃契約,雙
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27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
其中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所在位置即臺南市○區
○○街○○巷○○號之騎樓旁空地(即不動產租賃契約記載標
示二),面積約3坪,每月租金15,000元;另臺南市○區
○○街○○巷○○號之前半部(即不動產租賃契約記載標示一
),面積約為30坪,每月租金3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不動產租賃契約2份(見本院卷第67、68、70、71頁)
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實堪採信。又附圖所示編號A
、B、C、F部分,為證人陳淑惠所興建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及103年3月21日履勘現場時證述(見
本院卷第157頁背面、第208頁)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⒊經查,訴外人陳淑惠所建之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建
物,占用系爭305之-5地號土地,且占用面積依序為30.27
平方公尺、1.13平方公尺、2.34平方公尺,此有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本院卷第55頁)在
卷可稽。而系爭305之5地號土地實際係由原告向國有財產
局南區台南分處承租使用,而非被告,此亦有原告提出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2年度司
南簡調字第8號卷第8、9頁,該租賃契約雖僅記載原告向
國有財產局南區台南分處承租土地為系爭305及305之1地
號土地,惟系爭305之5地號土地係原告承租後,自系爭30
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屬原告承租範圍。)各1紙在卷可
參。可知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係屬原告向訴外
人國有財產局南區台南分處承租系爭305之5地號土地範圍
,原告自得管領使用,惟被告竟將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所在位置即臺南市○區○○街○○巷○○號之騎樓旁空地
面積約3坪之範圍,出租予訴外人陳淑惠興建木造地板、
石階、木造看板使用,而受有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相當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依法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附圖所示編號F之蓄水池屬被告出租予訴外人
陳淑惠之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前半部範圍,依附
圖所示編號F占用面積,原告亦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444元
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其並未將附圖所示
編號F之位置出租予訴外人陳淑惠,且就訴外人陳淑惠使
用此部分土地亦另對之提出竊佔之告訴等語。經查,被告
與訴外人陳淑惠簽立之標示一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記載,其
租賃範圍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前半部,參酌該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附圖(見本院卷第75頁)繪製之標示
一位置亦在附圖所示編號F直角凸出處之前方,對應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
院卷第55頁)可知附圖所示編號F確非在被告出租訴外人
陳淑惠之範圍,足見被告抗辯並未將附圖所示編號F之蓄
水池所占用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淑惠乙節,實堪採信。
是以,附圖所示編號F之蓄水池既為訴外人陳淑惠所興建
,而非被告興建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亦未將上開占用土
地出租予訴外人陳淑惠,則原告對被告請求無權占用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推知,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章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
,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
導致有房屋者,高抬房價及房租,遂於土地法第三章設定
若干條文,藉以有助於住宅問題之解決。此由同法第94條
積極的增加房屋的供給,以供人民承租自用,第95條間接
的採取新建房屋賦稅之減免,與第96條消極的限制每一人
民自住之房屋間數觀之,第97所稱城市地方房屋租金,其
所謂房屋,應指僅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此亦為最高行政
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採用;復按供居
住使用之房屋租賃,基於貫徹憲法保障生存權之意旨,自
得以立法加以管制。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
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
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土地法第
97條限制房屋租金最高額及同法第99條擔保金之規定,旨
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
,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之立
法意旨自明。承租人有能力承租房屋營業以獲取利潤,多
非經濟上之弱者,所承租之房屋,亦非供居住安身之用,
即與生存權之保障無涉,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不包括供
營業用使用之房屋,為本院現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4年台
簡上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第2次民庭決議、95年度台上
字第138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是觀之,無論最高法院或
最高行政法院就營業用房屋於今已達成合致之見解,即營
業用之房屋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再者,土地租
用情形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係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
,換言之,如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以供營業使用,揆諸前揭
判決及決議要旨之說明,亦同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無權占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騎樓旁
空地,卻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陳淑惠興建附圖所示編號A、B
、C部分之木造地板、石階、木造使用,以供訴外人陳淑
惠經營潮沏飲料店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淑惠無訛,並
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
就該都市房屋土地之使用,係以商業性用途而為出租使用
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為保障生存權所指之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自不受上開法規
就最高限額之限制。故以被告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申報地價作為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標準云
云,洵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其所租用之305-
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將之轉租予第三
人陳淑惠,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該3坪土地作
為商業用途,其租金不受土地法前揭規定限制,則被告自
101年4月27日起至102年4月26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每月租金1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0,00
0元(計算方式:15000×12=180000),應返還予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承租
之系爭305之5地號土地?若有,原告請求得被告拆除系爭建
物及返還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E之違章建築牆壁、
鐵皮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承租系爭305之5地號土地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被告原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南區台南分處承租系爭
305之2、305之3地號土地,因被告認其使用情形與地政機
關鑑界結果不符,而申請出租人即國有財產局南區台南分
處派員會勘現場。嗣於100年9月1日,經被告現場指界,
出租人國有財產局南區台南分處現場勘查結果,原告所承
租之系爭305地號土地使用之地上物門牌及狀況為:(育
樂街130巷8,10,12,14號)(大學路西段65,65-3)磚造平
房三棟及磚牆內庭院及磚牆基礎,其他資料則記載:磚牆
基礎為同段305-2地號使用範圍。而被告所承租之305之2
地號土地使用之地上物門牌及狀況則記載:(育樂街66巷
15號)磚造烤漆板平房、鐵架棚、石梯基礎;另305之3地
號土地使用之地上物門牌及狀況則記載:(育樂街66巷15
號)磚牆基礎(下方架設排污水管線)。又依出租人國有
財產局南區台南分處於前開勘查後所繪製有國有土地勘(
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下稱國有土地勘查圖),依該
圖所示,兩造各自承租之土地接鄰處,原築有一道磚牆,
而該磚牆基礎坐落位置國有財產局南區台南分處於勘查後
,劃分為2部分,即為「305②」與「305-3」部分。其中
「305②」原屬原告所承租之305地號土地【依國有土地勘
查圖係將305地號土地區分「305①」與「305②」】,而
「305-3」則為被告所承租之305之3地號土地。再依上開
勘查期日出租人國有財產局南區台南分處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即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所標示,上開「305②」上有部
分為磚牆基礎、部分為空地,並沿原告所興建臺南市○○
路○段○○○○號房屋屋簷垂直線繪製標示區分線。另依出
租人國有財產局南區台南分處與被告於上開期日實地勘查
結果,而於會勘紀錄備註欄記載:「據惠諭苑公司表示,
其申請自費鑑界結果,305-3地號界址位於其建物之磚牆
基礎內,另有磚牆基礎位於305地號內(中國青年救國團
承租範圍)。經實地勘查結果,雙方同意照現況使用範圍
重新算現使用面積。」等語,復於會勘後另自系爭305地
號土地分割出305之4地號土地,出租人國有財產局南區台
南分處並將305之4地號土地,併出租予被告等情,此有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3年3月13日台財產
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0年11月28日台財產
南南三字0000000000號函、土地勘(清)查表(草稿)、
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照
片圖、會勘紀錄、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等件(
見本院卷第190至203頁)在卷可參。
⒊次查,依上開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所標示「305②」之位
置(見本院卷第196、197頁照片)及會勘紀錄備註欄(見
本院卷第199頁)之記載,可知被告與出租人國有財產局
南區臺南分處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就其併予出租土地之範圍
,並非僅以地號為基礎,尚考量承租人即被告於會勘時之
使用現況。又勘察後出租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
處與承租人即被告,均同意依現況範圍重新計算使用面積
,將被告會勘時所占用「305②」之面積一併列入租賃範
圍內,且達成合意。是認被告抗辯稱,被告與出租人國有
財產局南區台南分處於上開會勘期日協調後,雙方同意以
現況使用範圍重新計算使用面積,並原告所有臺南市○○
路○段○○○○號房屋之外牆滴水線共同壁及雙方照現況磚
牆使用範圍共同指界,將「305②」部分出租予被告乙節
,洵屬可信。其後出租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臺南分處雖將會
勘結果之「305②」土地由305地號土地分割增305之4地號
土地,且以分割新增之305之4地號土地提供被告承租使用
,然原先測量占用原305地號土地部分即「305②」,經分
割增305之4號土地後,仍有占用305地號土地之部分即附
圖所示D、E部分,惟該部分應仍屬被告與出租人國有財產
局南區台南分處雙方當時言明承租之範圍內。
⒋末查,被告雖有將舊有磚牆基礎拆除改建況,然其改建乃
依出租人國有財產局成果報告書之指界點重建等情,業經
證人楊子貴證述(見本院卷第166頁)明確,並有被告提
出之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16頁、第217頁)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其後之改建係以出租人國有財產局南區
台南分處現場勘察指界之結果為之,仍符合租賃契約之承
租範圍。由此,被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自非屬無權占用,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⒌基上,被告依其與出租人國有財產局南區台南分處間之租
賃契約,占用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土地,係本於租賃關
係之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962條規定代
位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962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就其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附圖編號A、B、C所示
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18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
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