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64號
原   告  陳力獅
被   告  陳崇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謝秀英 借款,嗣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600餘萬元未清償,被告就其中170萬
元部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謝秀英。嗣謝秀英於
民國102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寄發田中
內灣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150萬元之本票,於94年4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5日
止,共計7個月,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52,500元(000000
0×6%×7/12=52500);另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
20萬元之本票,於94年6月20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共計10
個月,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10,000元(000000×6%×10
/12=10000),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僅向訴外人謝秀英借款338萬元,並開立支票
及本票,支票部分皆已清償,但原告未交還本票;伊與謝秀
英於98年3月2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8年5月10日起,按月
攤還10,000元,伊已經清償4年,每月償還5,000元至10,000
元不等,共計清償10萬元,另訴外人 邱建青 亦幫忙伊清償約
20萬元,至今應尚欠200餘萬元,謝秀英表示不向伊收取利
息,要伊慢慢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秀英於102年10月28日將其對被告如卷附
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本票債權(含附表所
示之本票2紙)讓與原告,並寄發田中內灣郵局第37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
信函各1份及本票2紙為證,並經證人謝秀英到庭證述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共積欠2600
餘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皆未清償;被告則辯
稱其僅向謝秀英借款338萬元,且已償還部分款項,迄今尚
欠200餘萬元,謝秀英表示不收取利息等語置辯。按債權讓
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
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
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自應就其所抗辯清償或債權人已免除其
利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辯稱其自94年3月17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陸續清
償謝秀英合計90萬元,且其因積欠謝秀英338萬元,經訴外
人道德實業財務管理顧問公司居中協調後,由被告出具98年
3月23日協議書,記載:「本人陳崇慰因積欠謝秀英新台幣
叁佰叁拾捌萬元整之款項…願以新台幣壹萬元整每月攤還。
…其中倘有乙期未付,即視同全部到期。本協議亦視同無效
。…附件:本件以前陸個月每月壹萬元攤還,第七個月始每
月貳萬元分期攤還,本件以98年5月10日始,開始攤還。」
此固有被告提出協議書及還款明細各1紙附卷可稽。然依證
人謝秀英證稱:被告跟伊借26,820,048元未清償,其中17,7
40,048元未開票,9,080,000元有開票,被告提出的協議書
是就未開本票的部分洽談和解,伊不得已才以338萬元與被
告和解,但是沒有包含9,080,000元有開票的部分,被告剛
開始有每月償還1萬元約7次,後來僅還5千元,還7次後,就
沒有再還了,邱建青只有幫忙還7次利息,1萬元的部分都是
被告還的;每月還1萬元是利息,被告說每月只能負擔1萬元
;有開票的部分900餘萬元,被告都沒有還;原告庭呈之還
款明細記載自94年3月17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陸續清償合計
90萬元,都是還利息,不是本金,且都是還1700餘萬元未開
票部分的利息,有開票的部分,本金、利息都沒有還等語。
查依協議書之內容以觀,被告積欠謝秀英之338萬元自98年5
月10日起按月分期攤還,並未提及利息,固可認被告如依協
議內容按期清償本金,即無庸給付利息,然依被告所陳其已
清償4年,每月償還5,000元至10,000元不等,共計清償10萬
元,另訴外人邱建青亦幫忙伊清償約20萬元等語,縱屬實在
,惟其自98年5月10日起,前6個月每月應給付1萬元,第7個
月起每月應給付2萬元,即第一年應給付18萬元,第二年應
給付24萬元,合計42萬元,被告4年來僅給付約30萬元,顯
未依協議內容履行,依約即視同全部到期,且該協議即視同
無效。況依謝秀英之證詞,協議書所載被告積欠謝秀英之33
8萬元僅係就被告借款未開立票據部分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
,尚不包括已開立票據部分,僅憑協議書之內容,仍不足以
認定被告與謝秀英間所有消費借貸債務之總金額為338萬元
。此外,被告自94年3月17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陸續還款合
計90萬元,依謝秀英所述係償還1700餘萬元未開票部分之利
息,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係用以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或
利息,自無從以其提出之還款明細認系爭本票債權或利息業
已清償。
(三)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
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
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50萬元之
本票,自94年4月25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52,5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20萬元之本票,自
94年6月20日起至95年4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638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
638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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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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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001│93年3月15日│1,500,000元│94年4月25日│WG0000000│
├──┼───────┼──────┼───────┼─────┤
│002│93年12月20日│200,000元│94年6月20日│WG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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