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劉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明修
被 告 張秀瑞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簡麒育 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
日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出售予原告劉美麗及訴外人 劉育泉 ,惟於102年7月4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與訴外人劉育泉協議將系爭房屋
登記至原告名下,故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權利人。詎系
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惟兩造間無任何租賃等情事,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嗣經簡麒育及原
告分別於102年7月8日及同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異動索引、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城青
雲郵局第240號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稅
繳款書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與證人簡麒育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係以被證1、被證2為憑,然不足為採:
依證人簡麒育於102年3月18日於言詞辯論中即表示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房屋系買賣關係,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復參被證一之存證信函內容及證人 陳惠真 於10
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亦證稱,證人簡麒育確有以自己名義向
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貸款於10
1年2月29日撥下,簡麒育並委託陳惠真全權代為處理該款項
,陳惠真並已於101年3月3日將360萬6,847元匯入被告先生
黃榮輝 之彰化銀行帳戶中,其餘139萬3,153元,因證人練錫
明私下有向黃榮輝借貸,故應給付予 練錫明 ,然練錫明因有
負債,遂先存放在簡麒育戶頭,練錫明有需求時,再提領給
練錫明。綜上,可見簡麒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確係因買賣
關係而移轉登記,故簡麒育於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買賣時,確
為房屋所有權人。
2.證人簡麒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存在:
本件被告雖提出被證二之協議書以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然
證人簡麒育於102年3月18日於言詞辯論中即表示系爭協議書
並非其所簽名,且該用印印章亦非其所有,並已因他案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筆跡鑑定,可知該協議書係他人所
偽造,並非真正,無法證明簡麒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
賃關係,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述應
不足採
3.原告與其前手簡麒育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簽訂,非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被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個人
臆測、空言泛稱原告與簡麒育間有通謀虛偽假買賣,故其所
言,險無理由。另原告已於103年4月22日當庭陳報其就系爭
房屋買賣之詳細金流予以證明,即於102年5月3日簽定買賣
契約書當日即轉匯10萬元予簡麒育作為訂金,又於102年7月
8日向 萬泰 銀行貸款598萬元,並於同日匯款506萬元用以代
償簡麒育之500萬元貸款,足見原告及簡麒育間確有買賣之
情事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業於102年1月2日終止與原告前手間 簡麟育 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則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又原告非善意第三人,原
告自不得請求遷讓房屋:
被告與原告前手簡麟育於100年11月29日就系爭房地成立一
借名登記關係,約定由訴外人簡麒育執系爭房地向金融機購
貸款,簡麒育所核貸之金額除係用以償還被告配偶黃榮輝之
債務外,即用於 渠等 投資元孟公司之用,且約定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簡麒育名下,此由訴外人簡麟育之中華郵政
瑞芳四腳亭郵局第000001號存證信函可證(參被證1)。惟原
告前手簡麒育未經被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顯然
違反雙方間委任關係,核訴外人簡麒育就系爭標的之處分行
為乃無權處分,簡麒育未經被告之同意逕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原告之行為,於未經被告同意前不生效力。且原告向其前手
簡麒育購買系爭房地時即已知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然原告
卻未向簡麒育細詢何以被告得占有系爭房屋,已非無疑。蓋
依一般房產買賣交易,買受人購買房產時定會前往不動產標
的物現場勘查有無瑕疵,並了解房地使用狀況。被告卻從未
前往系爭房地看屋,顯有違房地買賣交易常情。復原告又舉
土地異動索引為證(參原證1),足徵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乃為
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且仍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猶向期前
手簡麒育購買系爭房地,顯見原告非為善意之人。另原告所
檢附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參原證1),上有委請 徐國怡 地政士
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委請專業地政士人
員代為辦理,則依本件辦理核貸及房地點交時竟俱無入屋查
看,益徵顯見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自明。此外,原告購買系
爭房地有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
房屋貸款以清償簡麒育前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所借之貸款,惟銀行核定房屋貸款之成數,依
不動產交易常情定派員前往系爭房屋位址進行勘查而為核貸
授信,據此作為核定貸款額度,然系爭房地至原告起訴請求
迄今均未見有萬泰銀行人員前往系爭房屋進行勘查,難認原
告與簡麒育間之買賣為真。況被告於102年5月27日仍接獲系
爭房地原貸款銀行通知繳息之通知,足見與原告所提之102
年5月3日即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所齟齬,凡此均可證原
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相關流程均與一般買受人購買房屋流程有
別,實難認原告真係為善意第三人。遑論原告雖主張其向簡
麒育購買系爭房地,但卻未見其提出其有給付系爭房屋買賣
價金之資金流向,則依上所述,原告與簡麒育間難謂無製作
假賣賣之可能。是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又「惡意」不受土
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公信力之保護,係指不動產物權之受讓
人,明知依土地法所登記不動產之名義上物權權利人,並非
該不動產物權之真正物權權利人,仍惡意自該非不動產物權
之權利人之登記名義人處受讓該不動產物權時,其惡意自非
不動產物權權利人處受讓該不動產物權,不受土地法43條規
定之保護,而未取得不動產物權。原告既非善意第三人,且
被告又無承認原告前手之無權處分,則原告自不得執與其前
手之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對抗被告,是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二)退步言,被告與原告前手簡麒育間亦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其
租賃期間至103年11月30日止,依買賣不破租賃關係,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因系爭房地已借名登記於簡麒育名下,且由伊向金融機構所
貸款,故訴外人簡麒育與被告遂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前手訴外
人簡麒育為租賃,其租賃期間為100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11
月30日止,在租賃期間內原告前手簡麒育不得將系爭房屋為
轉租、轉售或民間借貸質押,此有訴外人簡麒育與被告協議
書可稽(被證2)。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本件被告與簡麒育
於100年11月29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已如上述,則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00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
並約定於上述期間內簡麒育不得將系爭房屋為轉租、轉售或
民間借貸質押。縱鈞院均不採被告上開所辯而認原告為善意
第三人,被告仍得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仍繼續存在而有占有權源,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
房屋,實屬無據。
(三)況,證人簡麒育就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價金、付款時程、付
款方式均不清楚,尤有甚者,伊出售與何人竟亦不清楚,衡
與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顯見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虛偽
之買賣:
1.查證人簡麒育在鈞院103年3月18日證稱:「…土地及房屋登
記我名義,是因為正常買賣,是因為當初黃榮輝說他經濟有
困難,願意以500萬元的價格賣給我,也有訂立契約,也有
請代書辦理過戶,價金我是請我朋友陳惠真幫我處理,我都
全權委託陳惠真處理,因為當時黃榮輝跟我說買賣完成之後
的下個月被告張秀瑞就會搬走,後來賣給原告及劉育泉,是
正常買賣,因為我想賣房子,登記給何人我已經不記得,因
當時房屋有貸款,用支付房屋貸款來付價金,我賣多少錢忘
記了,當初是委由朋友處理,所以我不大記得,價金付幾次
,我沒有印象,處理方法我不大記得,因為我常在外地」、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原告如何交付款項給證人
?)下次具狀補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一存證
信函你有向彰化銀行借款500萬元,是否屬實?500萬元是在
買賣之後向銀行貸款,500萬元是支付給黃榮輝?)有貸款
500萬元,支付給黃榮輝360萬元,140萬元是支付給證人練
錫明,黃榮輝交代我拿給140萬元給證人練錫明,是黃榮輝
向證人練錫明借的,這部分請陳惠真出面說明,我是委由陳
惠真處理」。
2.衡諸不動產交易因標的金額龐大,出賣人與買受就價金約定
、付款方式、付款時程、點交與否均為交易重大條件,在買
賣之時無不謹慎留意,再三確認,且謹記在心。惟證人簡麒
育雖稱系爭房產為伊所有,係從被告所承買,然卻對前手張
秀瑞承買過程以及出售予原告之價款若干、付款時程為何、
有無貸款、登記予何人、有無收受價金均不清楚,且無法當
庭說明系爭不動產出售之金流,並且到庭作證時閃爍其詞,
表情謊恐,不斷陳稱均交由訴外人陳惠真處理,伊過程均不
知情,顯與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遑論證人簡麒育就買受人
即原告價金有無交付竟證稱我賣多少錢已經忘記了,價金付
幾次我沒有印象,證人簡麒育非專門從事不動產買賣之人,
亦非家財萬貫,擁有龐大不動產,有在102年5月間出售數棟
不動產,卻對其所出售之系爭不動產交易一問三不知,顯見
證人簡麒育與原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應屬虛偽買賣無訛。
況原告迄今均未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來源,且未提出
交付價金之證據,證人簡麒育又無法提出確切收受價金之證
據,及收受價金後其價金之金流去向,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為虛偽之買賣,自屬無效之買賣,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遷讓房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手為訴外人簡麒育
,簡麒育之前手則為被告,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不動產登記資料,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6日
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27日新北重地籍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應遷讓返還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係惡意取得系
爭房屋等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次按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
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
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
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若當事人之一方將自己
之土地以他方名義登記且並未授與土地之使用、處分權,屬
借名登記,即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9號、99年度重上字第5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原告前手簡麒育於100年11月29日
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簡
麒育名下,且約定由簡麒育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購貸款,簡
麒育所核貸之金額除係用以償還被告配偶黃榮輝之債務外,
即用於渠等投資元孟公司之用,又因系爭房屋已借名登記於
簡麒育名下,且由伊向金融機構所貸款,故簡麟育與被告遂
約定由被告向簡麒育為租賃,月租金1萬2千元,租賃期間自
100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租賃期間內簡麒育不
得將系爭房屋為轉租、轉售或民間借貸質押,而另成立租賃
契約云云,固據被告提出被證一之瑞芳四腳亭郵局存證號碼
000001號存證信函及被證二之協議書為證。原告則主張依被
證一之存證信函,可見被告與簡麒育間就系爭房屋之交易,
為正常合法之買賣,被證二之協議書非真正云云。
2.查,經本院當庭比對勘驗被證二之協議書上「簡麒育」之簽
名筆跡與傳喚之證人即原告前手簡麒育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
,二者不論就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明顯相
同,顯屬同一人所為,足徵被證二之協議書確經簡麟育真正
簽名之文書,是原告上開協議書非真正之主張,尚難憑採。
次查,證人即原告前手簡麒育就被證一之存證信函為其所親
自書寫並寄發予被告乙節,為其所到庭具結證稱(見本院10
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兩造不爭執被證一存證信函
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而觀諸被證一簡麒育寄發予被告之存
證信函上載:「我是簡麟育,我覺得有一些事應該要讓張秀
瑞女士(即被告)了解,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即系爭房屋)這間房子,從過戶到我簡麒育名下之前
乃至於貸款的來龍去脈。當初是聽練錫明說他的朋友黃榮輝
(即被告配偶)因積欠銀行卡債50萬元整,遲遲還沒有繳款
,因為夫妻共同財產制的關係,而且怕被銀行拍賣張秀瑞名
下房屋,怕引起家庭破碎分離,而且沒有房子可住,所以找
練錫明想辦法是否可以解套的方法?練錫明就幫他想了一個
『以人頭假買賣』的方式,並且想在過戶完成之後向彰化銀
行南三重分行貸款500萬元整,我禁不住練錫明苦苦哀求,
也想說能幫一個家庭免於家庭破碎分離,甚至於沒有地方可
住的一個善念,所以幫忙他們做了這一件『以人頭假買賣』
的事情......因為後來是以我簡麒育名義向彰化銀行南三重
分行貸款500萬元整,現金提領後,當場轉帳支付3,606,84
7元整於黃榮輝彰化銀行帳戶中....,其餘1,393,153元整是
練錫明向黃榮輝私人借貸....我從未經手所有貸款款項,只
有協助『以人頭假買賣』而已,其餘一切事情都是黃榮輝與
練錫明跟銀行、代書接洽,我一概不知情,我想不到你們..
..事後竟過河拆橋,忘恩負義....我不願再以人頭方式幫你
們用20年時間來償還500萬元整的貸款,所以請...出面解決
,並還清3,606,847元整現金...,我本人簡麒育才願意完完
全全還給你們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的標的
物....」等語,復佐以被證二之協議書上所示:「甲方簡麒
育,乙方張秀瑞,雙方針對債權債務問題,達成左列事項協
議:一、乙方同意將標的物:房址:新北市○○區○○路○
段○○○號四樓即日辦理過戶給甲方,以保障甲方之債權。
二、甲方同意以租賃方式租給乙方,月租金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整,為期三年....期間甲方不得逕將標的物為轉租、轉售
或民間借貸質押....。三、三年期滿,乙方需以債務總額一
次清償給甲方,甲方需無條件同意以乙方所欠之債務總額購
買回本標的物......。」等情,核與證人練錫明於本院103
年2月18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協議書我有看過,
地址及姓名都是我自己親簽,簡麒育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都是他自己親簽,被告張秀瑞的姓名、地址及身分證也是
她自己親簽,當初被告張秀瑞的先生黃榮輝在銀行信用有瑕
疵,他委託 李宗道 來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人可以將被告張
秀瑞的房子借名在那個人的名下,剛好我旁邊有壹個陳惠真
小姐,她說她有認識簡麒育先生,他信用良好,用他的名字
去銀行貸款,因為當初與簡麒育並不熟悉,為了確保雙方的
安全,所以才會有協議書出現,內容照上面所寫,被告將房
子借名到簡麒育名下,被告跟他先生黃榮輝向簡麒育承租房
子,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用租金去繳銀行利息,租金每月
12,000元,後來租金有沒有繳,我不清楚,有約定不能賣掉
,或是第二胎設定,協議書的內容是李宗道寫的,因為兩方
都是我的朋友,所以我來作證,租期的起訖是從訂契約100
年11月29日到103年10月30日...」等情相符,自堪予認定。
足見,係因被告及其配偶黃榮輝積欠銀行債務,信用有瑕疵
,為保全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屋,避免遭受查封拍賣之強
制執行,並欲以系爭房屋更向銀行貸款,從而與簡麒育訂立
名為「買賣」及「租賃」契約,實則,被告與簡麒育均明知
該等契約為假買賣、假租賃,有被證一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渠等所為之虛偽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均屬無效。況被告
與簡麟育更約定由簡麒育以系爭房屋向金融機構貸款,核渠
等所約定者,其性質自與上開說明之「借名登記」所定之定
義(即借名登記應係僅單純的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無
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無授與他方使用、處分
權之意思而言)不符,且此將影響金融機構貸放款所為之風
險評估、管理,損及國內金融秩序安定,則此種行為雖有言
為脫法,實為法所不許,是被告辯稱被告與原告前手簡麒育
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及租賃之法律關係,非有理由,尚
不足採。惟渠等間所為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有如
前述,則被告抗辯與簡麒育間其仍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
人乙節,即非無據,應為足採。
(三)再按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復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
第43條定有明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
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
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
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1.本件被告復辯稱原告與簡麟育間之不動產交易應屬虛偽無效
,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房屋,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云云,
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
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
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已增訂「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
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
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
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
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既抗辯原告與簡麟育間就系
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善
意,自應由被告就此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以原告向簡麟育購買系爭房屋,卻從未前往系爭房屋
查看,顯有違房地買賣交易常情,又原告有委請專業地政士
人員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辦理銀行核貸及房地點交
,亦均無入屋查看,原告顯已知悉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復原
告舉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足徵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為系爭房屋
之原所有權人,且仍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猶向簡麒育購買系
爭房地,卻未向簡麒育細詢何以被告得占有系爭房屋,凡此
均可證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相關流程均與一般買受人購買房
屋流程有別,實難認原告係善意第三人,況原告雖主張其向
簡麒育購買系爭房屋,但卻未見其提出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
,則原告與簡麒育間難謂無製作假賣賣之可能為由,抗辯原
告明知而屬惡意,不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然查,關
於原告與簡麒育間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業據原告提出中國
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及萬泰銀行天母分行存摺明細影本、買賣
契約書各乙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於102年5月3日與簡麒
育簽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當日,隨即轉匯10萬元予簡麒
育作為訂金,又於102年7月8日經萬泰銀行天母分行放款59
8萬元,隨即同日匯款506萬元用以代償簡麒育於彰化銀行三
重分行之500萬元貸款,買賣總價金860萬元而向簡麒育購入
系爭房屋,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大致相
符,應堪予採信。至於縱認被告所辯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流
程與一般買受人有別乙節屬實,然此非必無其他因素所致,
非僅囿於原告明知被告與簡麒育間「以人頭假買賣」或「借
名登記」一端而已,自不得僅憑被告主觀上之臆測,即認原
告係屬明知、惡意,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情事之存在,此外,被告復更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辯,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3.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係屬明知、惡意,堪信原告為信
賴該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
及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以其仍為系爭房屋之真
正所有權人對抗原告,且原告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何影響。又被告迄無法
證明其對原告而言,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是原告自得主張
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