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665號
原 告 蘆洲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維修
被 告 歐廣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現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起至10
0年12月止,共計15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計積欠管理費
22,500元(計算式:1,500元×15=4,200元),又地下室停
車場清潔費每6個月為1期,每期地下停車場清潔費2,100元
,然被告自99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共3期迄今未繳納,
計積欠清潔費用6,300元(計算式:2,100×3=6,300元),
總計積欠之金額為28,800元(計算式:22,500元+6,300元
=28,80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本件爭點係原告在99年7月執行地下室排水改善工程,未經
被告同意,逕行在被告所有之停車位上挖掘埋設排水管,且
事後未盡完善之復原手段,致留下顯著施工痕跡,即未達到
回復原狀之程度,經多次要求原告改善均置之不理,同年10
月原告仍堅持不履行前項侵權改善復原義務,迫使被告在情
非得已的情況下,不得不以原告「先行侵權行為,合併事後
故意不履行管理作為」之事實,要求在前項侵權復原行為未
獲得合理解決前,得依舉證免除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惟自
此之後,本件復原工程即被故意放置18個月後,於100年12
月在繼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同意兩造雙方就復原工程及復
原前免繳管理費用部分計28,800元達成共識,自101年1月起
復原工程完成後,回復繳納管理費,惟事隔1年11個月,於
102年11月原告之主委更迭後,即推翻前項達成之共識,發
函催繳,鑒於「管理費用之繳納義務,係以履行管理作為為
前提要件」,本件原告於過去18個月,明知而故意怠惰不履
行管理作為之事證明確,更不允許於41個月後以「已修復完
畢」為由。推翻前項兩造已達成共識之事實,追繳過去未繳
納之費用,此情如同「僱人工作支領月薪,受僱人無故不上
班18天,之後到班工作12天。仍要求雇主支付1個月即30天
之薪資」般的不合理,基於權利與義務乃為相對之概念,原
告過去18個月故意不履行管理義務,當然亦無權利要求被告
給付此期間之管理費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今積欠系爭管
理費22,500元及系爭清潔費用6,300元,合計28,80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1357號存證信函、蘆洲新
城公寓大廈規約各影本1份、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份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系爭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既為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之管理費已逾2期應繳之金
額即積欠15個月之管理費及3期地下停車場清潔費,原告自
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9年10月起
至100年12月止15個月管理費22,500元,及自99年7月起至10
0年12月止3期地下停車場清潔費6,300元,共計28,800元之
請求,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雖被告辯稱原告曾有表示同意
不用繳納系爭費用云云,固據提出北投復興崗郵局第4號存
證信函影本1份為證,惟該文件之寄件人為被告,收件人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維修,其內容僅記載:「貴管理委員會
已同意本件在不法侵權本人車位未獲得救濟前,得免履行支
付管理費用義務在卷,詳如附件。請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
定忠實踐履誠信原則」等文字,自難逕認原告向被告有為免
除繳納系爭費用義務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
自難信為真實。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
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
其來源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
第1項第2款已有明定。綜觀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並予以體系
解釋,必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管
理費,形成公寓大廈所設置之公共基金後,始有公寓大廈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該公共基金履行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可言,基於該經費來源及運
用上之先後關係,足徵該公共基金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
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民法
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而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間,既非基於雙務契約或與此
類似之對待給付關係。則本件被告以原告過去18個月故意不
履行管理義務為由而拒繳系爭費用,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
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為繳納
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系爭
規約第10條第5項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103年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