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黃建源
被   告 一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中佑
被   告  楊玲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
原告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曜企業公司)請求㈠被
告一基有限公司(下稱一基公司)應給付原告龍曜企業公司
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一基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龍曜企業公司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權),龍曜企業公司起訴後,於102年10月18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黃建源,並由原告黃建源聲請承當訴訟
,有原告黃建源102年11月2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所檢附
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附卷可稽,復經原告龍曜企業公司所同意
,亦有龍曜企業公司102年12月13日龍曜第0000000000號函
可按,且被告一基公司及被告楊玲莉均亦同意,(見本院10
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應由原告黃建源承擔本件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應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
)被告一基公司應給付龍曜企業公司240,000元,及自102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一基公司應給付龍曜企業公司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一基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建源39,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楊玲莉應給付原告黃建源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2年11月26日民事補充狀變更聲明,請求(一)
被告一基公司應給付龍曜企業公司349,800元,及其中240,
000元自101年11月5日起;其中69,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楊玲莉應給付原告黃建源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原
告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
被告一基公司應給付原告30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楊玲莉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龍曜企業公司於100年11月1日與被告一基公司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作為生產防撞包裝材料工廠用途,租賃物座落於新
北市○○區○○路○○○號1樓全部,租期自101年1月5日起至
104年1月4日止計3年,每月租金未稅120,000元,押租保證
金未稅240,000元,龍曜企業公司遂開立支票支付每月租金
含稅及押租保證金未稅,均交付被告一基公司收受,而押租
保證金支票則經被告一基公司提領兌現在案,又龍曜企業公
司雖於102年3月5日許收受一份以崴騰法律事務所名義所發
之崴騰字第一0二0三0四號函,通知龍曜企業公司略以「龍
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與本公司(指被
告一基公司)簽訂終止租賃契約書----經本公司(指被告一
基公司)前往查看租賃物現場,皆已人去樓空,------本公
司(指被告一基公司)於發函之日已自行收回系爭租賃房屋
----」等語。惟該函所稱之「終止租賃契約書」,並非龍曜
企業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 黃怡禎 所簽訂,係由前任法定代
理人即案外人 林德明 所簽訂,而林德明並未獲得龍曜企業公
司之授權,屬於無權代理,且被告一基公司亦未將該函所稱
之「終止租賃契約書」交付龍曜企業公司知悉,足見龍曜企
業公司與被告一基公司於101年11月12日所簽定之終止租賃
契約書,並未對龍曜企業公司發生效力,事後被告一基公司
與龍曜企業公司於本件訴訟期間內有同意上開租賃契約於10
1年11月4日終止,但被告一基公司迄今仍未依據租賃契約第
4條第1款後段約定向龍曜企業公司返還該押租金,且該租賃
契約終止後,系爭租賃房屋於102年3月17日時,屋內尚存有
由龍曜企業公司所有價值30,000元之一、二樓辦公設備乙組
,被告一基公司亦未返還該設備,上開押租金及設備,金額
共計270,000元(計算式:240,000元+30,000元=270,000
元),嗣由龍曜企業公司於102年10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黃建源。另原告於龍曜企業公司與被告一基公司上開租
賃契約期間內,亦在系爭租賃房屋內裝置一對二冷氣二組,
被告一基公司於該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於102年3月17日中
午12時30分許到現場查看時尚存在,被告一基公司迄今亦未
歸還上開冷氣,然該冷氣價值係五年之舊品約值20,000元,
裝機費19,800元,合計39,800元。
(二)原告復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到系爭租賃房屋拍攝
內部設備,開始時大門被被告一基公司所屬人員由內部反鎖
,致無法用鑰匙從外部打開,經用力搖門後,門才打開,進
入後,被告楊玲莉自稱房東,進入系爭租賃房屋,經原告多
次要求其出去,被告楊玲莉拒不立即出去,經被告楊玲莉自
行報警處理,被告楊玲莉明知原告並未出言恐嚇,僅以「出
去、出去」言詞要求其出去,卻於警察到場後,在人行道上
當著警察面前說:「他(指原告)在裏面(指系爭房屋)恐
嚇我」,原告要求警察記載其事,警察表示他有錄影設備錄
影中不必記載,僅在其記事本僅記載雙方姓名,後警察要求
兩造到派出所作記錄並簽名,大約下午02:00到達派出所作
記錄並簽名,而明確在派出所記錄簿簽名略以「對於黃建源
恐嚇一事,不提告」等語,顯見被告楊玲莉之言詞業已達到
妨害原告名譽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被
告楊玲莉應賠償原告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一基公司上開(一)之事實,對於尚未返還押
租金、一、二樓辦公設備乙組予龍曜企業公司,及尚未返還
一對二冷氣二組予原告,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金錢及
該設備占用利益,致龍曜企業公司及原告受有損害,且該設
備迄今仍被被告無端擅自占用,亦屬侵害龍曜企業公司及原
告之權利;而被告楊玲莉上開(二)之事實,係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為此,緣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⒈被告一基公司應給付原告
30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玲莉應給付原告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龍曜企業公司總計一次開立14張公司支票給被告一基公司,
合計175萬2仟元,並由被告一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收執,其
中支票號碼CA0000000、票面金額240,000元為押租金(付款
日101年1月5日)、支票號碼CA0000000、票面金額120,000
元(付款日101年1月5日)、支票號碼CA0000000,票面金額
6,000元(付款日101年1月16日),其餘11張每張票面金額
均為126,000元,付款日為101年2月起每月5日至101年12月
5日止,而租期自101年1月5日起,而依據租賃契約合意終止
日期為101年11月4日止,龍曜企業公司所應給付被告一基公
司為10個月租金合計為126萬元(12.6萬元×10月),被告
一基公司尚須返還龍曜企業公司492,000元或未到期支票2張
及押租保證金240,000元,而被告一基公司將其中四紙即支
票付款日101年9月5日(支票號碼CA0000000、票面金額126,
000元)、付款日101年10月5日(支票號碼CA0000000、票面
金額126,000元)、付款日101年11月5日(支票號碼CA0000
000、票面金額126,000元)、付款日101年12月5日(支票號
碼CA0000000,票面金額126,000元)等四紙支票,於不知時
日交付訴外人 褚錦祥 贖回,此部分有褚錦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3591號案件中擔任證人,於102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作證後,交付法院8張支票影本,其
中四紙支票影本分別為付款日101年9月5日(支票號碼、CA
0000000、票面金額126,000元)、付款日101年10月5日(支
票號碼CA0000000、票面金額126,000元)、付款日101年11
月5日(支票號碼CA0000000、票面金額126,000元)、付款
日101年1月5日(支票號碼CA0000000,票面金額126,000元
)之支票影本,訴外人褚錦祥並證稱「沒有關連,另8張是
客戶(包括房東4張【指案外人一基有限公司】、搬運費---
--)收回的,且不僅只有8張,共是12張。當時證述是與其
他債權人等在商討就上述支票要提告,因票款已由我支付款
項贖回。」,足證被告一基公司已將支票號碼CA0000000、
支票號碼CA0000000、支票號碼CA0000000、支票號碼CA0000
000之四紙支票轉讓予訴外人褚錦祥贖回。按支票為支付工
具,給付支票等同給付現金,是龍曜企業公司並未積欠被告
一基公司租金,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又被告一基公
司無論主張支票號碼CA0000000、支票號碼CA0000000兩紙支
票退票是否為真正,支票一經他人贖回,則發票人即龍曜企
業公司對被告一基公司已無支票債務存在,被告一基公司對
發票人龍曜企業公司已無請求權存在,更無權沒收押租保證
金240,000元,原告自始否認被告一基公司有沒收押租保證
金權利。
(二)至於龍曜企業公司於102年3月17日時,系爭租賃房屋尚有冰
箱一、二樓辦公設備一組,及原告黃建源所有之一對二冷氣
兩組,而原告於102年3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系爭租賃房
屋現場查看時,冰箱一、二樓辦公設備一組、一對二冷氣兩
組尚在現場。冰箱一、二樓辦公設備一組約價值30,000元,
一對二冷氣兩組係五年之舊品約值20,000元,裝機費19,800
元。此部分他案檢察官縱有要求原告兩星期內取回,亦僅屬
於提醒,而非強制請求,惟原告否認有前開情事。被告一基
公司對原告黃建源請求清運費、放置費欠缺請求權之依據,
原告黃建源不同意,況被告一基公司已經將物品據為己有,
應如何清運、放置,概與原告黃建源無涉。
(三)按租約終止,嗣後失其效力,本件龍曜企業公司與被告一基
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已因被告一基公司單方面終止契約,且
已以崴騰字第一0二0三0四號函通知龍曜企業公司,則租約
終止業已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此項終止租約依法不得撤銷
,被告一基公司主張於101年9月未付租金起到102年3月4日
止,對龍曜企業公司有租金、營業稅、水電費之請求權存在
,顯然欠缺請求權之依據
(四)本件被告楊玲莉自認原告在系爭建築物內對其稱「未經原告
同意不得進入此屋」、「可對被告提告闖入私宅」、「出去
出去」、「不得跨越大門之線」等語,原告僅係法定權利之
行使,且言語平常,原告實看不出有何恐嚇之情。又案發當
時系爭建築物內有價值九百萬元以上之機器設備,被告楊玲
莉將系爭建築物大門內側以另加之門栓反鎖,致原告數次無
法順利以鑰匙開啟進入,原告當時自然會懷疑被告楊玲莉為
侵占機械設備之同路人,況被告楊玲莉根本不是出租人即被
告一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係股東之一,其對原告自稱為「
房東」其居心頗為可議,又本件被告一基公司在價值九百萬
元以上之機器設備於102年1月14日被訴外人褚錦祥偷偷搬走
後,遲至102年3月5日許,方委託崴騰法律事務所名義所發
之崴騰字第一0二0三0四號函通知龍曜企業公司,其居心更
屬可議,而關於承租人之有價值財產被全部搬走,被告楊玲
莉及出租人即被告一基公司平時在系爭建築物地下室上班,
卻未發揮守望相助的道德情操,任令承租人之有價值財產被
搬走於不顧,實有違誠信原則,其居心不令人懷疑也難,而
給付房租的是承租人龍曜企業公司,被告楊玲莉及出租人即
被告一基公司在承租人之有價值財產被全部搬走前,龍曜企
業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以永和秀朗郵局存證信函第179號函
通知時,已知悉承租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訴外人褚錦祥
已不再受委託處理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是承租人之
財產在承租處被訴外人褚錦祥公然搬走,出租人即被告一基
公司難到不該感到汗顏而對不起承租人嗎?被告楊玲莉指稱
原告恐嚇,實難令人接受,被告楊玲莉亦不應以不認識原告
,作為向到場處理警員通報不正確事實之行為合理化,況對
任何人之指摘無論是否構成犯罪或侵權行為,都應以事實作
為依據,而不應以誇大不實之言詞指摘,意圖獲取顯不相稱
之利益。
五、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本案演變至今,實為龍曜企業公司內部債權債務糾葛關係,
惡意延伸至被告一基公司廠房停止租賃所產生財產搬移之法
律責任訴訟,實非廠房所有人當初出租廠房之善意(100年11
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就供其使用,於101年1月5日起才始計租
金);龍曜企業公司蓄意留置辦公設備於現址至今1年5個月
(101年11月至103年3月),不聞不問,不出面處理,反告被
告一基公司侵占、不當得利。被告一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
中佑自始至終都站在「與人為善」及「法理為本」的基本立
場,未曾提告龍曜企業公司,也未曾追討101年11月5日至10
2年3月4日止之月租金損失總計480,000元(120,000×4個月
,已扣除9月、10月退票,以押金抵租金之部分)。然龍曜企
業公司始終不理性的陳述,倒是成非,違背商業慣例(例如
視期票等同現金、押金不能抵租金等),一再提告,影響一
基公司正常營運,浪費司法資源,且與事實不符:
1.原告雖主張:「簽發交付予被告一基公司,支票號碼CA0000
000、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之四紙支票轉讓予
訴外人褚錦祥贖回」,惟此為不實之指控,訴外人褚錦祥之
支票贖回,不含此四張支票。上述支票之正本仍由被告一基
公司所持有。
2.原告雖主張:「按支票為支付工具,給付支票等同給付現金
,龍曜公司並未積欠被告一基公司租金,亦無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存在」,但依商業慣例,給付期票不等同給付現金,期
票於到期日兌現後才等同現金。龍曜企業公司支票退票之法
理事實,是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及第一銀行所提示,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如何等同給付現金?且被告一基公司將押金抵扣
租金,乃依終止租賃契約執行,並已依法開立押租保證金扣
抵租金之發票申報。
3.原告雖主張:「龍曜企業公司以崴騰法律事務所102年3月4
日所發函號(崴騰字第0000000號函)中,以『人去樓空』一
詞對被告一基公司提告侵占其辦公設備」,然人去樓空一詞
是意指龍曜企業公司無人員上班,工廠停止營運之現況描述
,由103年2月20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五點所述:龍曜企業
公司於102年3月17日中午12時33分所拍照之辦公設備照片,
實足以證明被告一基公司雖於102年3月4日委任律師發函收
回系爭租賃房屋,但龍曜企業公司辦公設備、冰箱、冷氣等
等都仍在現場,被告一基公司何來侵占?所有物件歷經原告
6個月之蓄意棄置,都未見龍曜企業公司負責人黃怡禎或原
告黃建源前來協商處理,被告一基公司迫於無奈,於102年
5月初始才將其搬至同址之地下室存放,至今已達11個月(10
2年5月至103年3月)。被告一基公司並無占為己有,也從未
拒絕該公司人員前來搬離,何來不當得利?
4.原告雖主張:「龍曜辦公設備、冰箱、冷氣等等,一基對原
告請求清運費、放置費欠缺請求權之依據,……應如何清運
、放置概與黃建源無涉。」,惟所有物之所有權人均為龍曜
企業公司,所有權人龍曜企業公司本當處理,必須支付所有
清運費、放置費。經他案檢察官於102年6月28日要求原告兩
星期內取回,原告也答應可以,但事後卻說檢察官旨在提醒
,並無強制力,不予處理,棄置現場,卻一再提告被告一基
侵占,前後證詞反覆。而龍曜企業公司辦公設備置放之租金
、搬運費、清潔費等,被告一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中佑已
承諾不予追討,原告依然要提告侵占,試問相較於租金損失
,其辦公設備帳面價值實微不足道,且被告一基公司至今仍
持續要求龍曜企業公司搬離辦公設備,被告一基公司又何須
侵占?
5.原告雖主張:「按租約終止,嗣後失其效力……租約終止業
已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此項終止租賃租約依法不得撤銷…
……一基對龍曜租金、營業稅、水電費之請求權,欠缺請求
依據」,但101年9、10月租金,101年7、8、9、10月水電費
均是屬終止前之使用,使用者付費,理所當然。
6.原告雖主張:「原告僅係法定權利之行使,且言語平常,原
告實看不出有何恐嚇之情」。但被告楊玲莉以被告一基公司
執行股東、善意管理人之身分,於101年11月11日星期日中
午,非上班時間,因見一樓大門打開,基於守望相助及安全
理由,自當主動關切,入屋前並大聲喊「有人在嗎?其後見
陌生人即原告出現,問其身份,其卻反答「請警察來,自會
對警察表明身分,無禮且無理性的驅趕,並明確表明欲提告
「闖入私宅。此已非理性對話,被告楊玲莉從未見過此人,
乍聞此語深感遭陌生人恐嚇之虞,故當警察趕到時,被告楊
玲莉向警察陳述感覺被恐嚇之意,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

7.原告雖主張:「被告楊玲莉將系爭建築物大門內側以另加之
門栓反鎖,致原告數次無法順利以鑰匙開啟進入」,然承租
人門栓反鎖,係承租人之行為,與被告楊玲莉無涉。
8.原告雖主張:「價值九百萬元以上之機器設備於102年1月14
日被訴外人褚錦祥偷偷搬走…」,但關於101年12月14日龍
曜企業公司及原告發存證信函要求機器之債權人東志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文到十五日內到本公司取回充氣包裝製機……
顯見原告很清楚事情之來龍去脈,可是卻可以如此顛倒是非
,指責被告楊玲莉有違誠信原則、未發揮守望相助的道德情
操、機器被搬難道不該感到汗顏而對不起承租人。且龍曜企
業公司及原告於上述指控被告楊玲莉侵入私宅,又告被告一
基公司侵占其辦公設備,一面要求東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離機器設備,一面又要求出租人應善盡房東之責,實屬可笑
之極之指控等語置辯。
六、原告主張龍曜企業公司於100年11月1日與被告一基公司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作為生產防撞包裝材料工廠用途,租賃物座
落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部,租期自101年1月5
日起至104年元月4日止計3年,每月租金未稅120,000元,押
租保證金未稅240,000元,龍曜企業公司遂開立支票支付每
月租金含稅及押租保證金未稅,均交付被告一基公司收受,
事後龍曜企業公司與被告一基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雖有合
意於101年11月5日終止,但被告一基公司迄今仍未返還龍曜
企業公司先前所支付之系爭押租保證金及龍曜企業公司、原
告分別所有於該租賃期間內放置於系爭租賃房屋屋內之一、
二樓辦公設備1組及1對2冷氣兩組,又被告楊玲莉以遭原告
恐嚇為由進而向警方報案,係因原告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
1時20分許進入系爭租賃房屋拍攝內部設施,適被告楊玲莉
為出租人即被告一基公司之善良管理人進入該房屋,原告卻
多次要求其出去所致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辦公桌
椅及冷氣設備照片暨支付費用明細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一基公司
應給付309,800元(計算式:押租保證金240,000元+一、二
樓辦公設備一租30,000元+一對二冷氣2組39,800元=309,
800元)及被告楊玲莉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事實說
明如下:
(一)有關被告一基公司部分: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件龍曜企業公司與被告一基公司於100年11月1日簽定租賃
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未稅120,000元,押租保證金未稅240,
000元,並由龍曜企業公司開立支票支付租金及押租保證金
,且系爭租賃契約已由龍曜企業公司與被告一基公司於101
年11月4日合意終止,有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一基公司辯稱
龍曜企業公司支付租金所開立之票據僅支付至101年8月5日
,對於支付同年9月、10月份之租金票據均遭退票,尚積欠
同年9月、10月份之租金,則從該押租保證金扣除,故被告
一基公司對龍曜企業公司並無負有返還該保證金之義務等語
,原告對於前揭龍曜企業公有簽發支票支付101年9月份、10
月份之租金一事不爭執,惟主張被告一基公司將龍曜企業公
司所開立之租金票據(含稅),其中四紙即支票付款日101
年9月5日(支票號碼CA0000000、票面金額126,000元)、付
款日101年10月5日(支票號碼CA0000000、票面金額126,000
元)、付款日101年11月5日(支票號碼CA0000000、票面金
額126,000元)之支票、付款日101年12月5日(支票號碼CA
0000000,票面金額126,000元)等四紙支票,於不知時日交
付訴外人褚錦祥贖回,此部分有褚錦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北簡字第3591號案件中擔任證人之證言可證,足證
被告一基公司已將支票號碼CA0000000、支票號碼CA0000000
、支票號碼CA0000000、支票號碼CA0000000之四紙支票轉讓
予訴外人褚錦祥贖回。按支票為支付工具,給付支票等同給
付現金,是龍曜企業公司並未積欠被告一基公司租金,自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3591民事審理卷宗,可知證人
褚錦祥固有證稱:「(原告 謝寬寬 問:我所提告本件4張支
票與被告上所述與另案之8張支票有何關聯?)答:沒有關
聯,另8張是客戶(包含房東4張、搬運費用的支票、水電工
程的票)收回的,且不僅只有8張,共是12張。當時證述是
我與其他債權人等在商討就上述支票要提告,因票款已由我
支付款項贖回。」等語,(見該卷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然褚錦祥前揭之證述並未具體表明「房東4張支票」
之詳細資料,自難逕認原告主張之上開4張票據已由褚錦祥
贖回之事實為真實,況褚錦祥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
102年度北簡字第3591號卷有何意見(並要以要旨)答:當
時龍曜公司開出的票25張,25張共新台幣6663,890元,到目
前我贖回11張,是龍曜公司向我的親戚借錢開的票,及付給
水電行、運搬公司所開的票,共100多萬元,沒有包括房東
一基有限公司的4張票,票號CA0000000、發票日期101年
9月5日、金額新台幣126,000元、CA0000000、發票日期10
1年10月5日、金額新台幣126,000元、CA0000000、發票日
期101年11月5日、金額新台幣126,000元、CA0000000、10
1年12月5日、金額新台幣126,000元。」、「臺北地院開庭
時陳述我只是告訴他原告要他出來處理,外面還有很多票,
我是告訴他我陸陸續續我在處理要收回,我贖回,都是我的
親戚朋友,我再告原告,資金龐大以後還有很多人會告他。
一基公司的票沒有跟我要,是要跟我跟林德明協商,他要唯
一要求解除合約,將東西清乾淨,只要我搬走就好,但是原
告沒有去搬。102年度北簡第3591號是借錢的事,102年度北
簡3590號的原告是 楊易璋 。第一次協商,後4個月(101年9
、10、11、12月)租金因龍曜公司營運困難,沒有辦法付,
就押金抵租金、抵2個月,後2個月又沒有辦法支付,11月份
房東請求解除合約,並請求搬走東西,沒有要求租金。沒有
其他的房東。因為當時原告問的時候我只有贖回8張,這8張
就是我親戚朋友借的,水電行(包括搬運費)是因為我有交
本票在他們那裡,所以才要贖回,才會談到另8張的事情,
後來陸續又有贖回3張,共11張,含本票1張共12張。從來沒
談到那4張票,只是說龍曜公司有4張票也要處理。」等語(
見本院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一基公司辯
稱「龍曜企業公司支付租金所開立之票據僅支付至101年8月
5日,對於支付同年9月、10月份之租金票據均遭退票,尚積
欠同年9月、10月份之租金、則從該押租保證金扣除」一節
相符,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抗辯其並無對龍曜企業
公司負有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等語,於法有據,洵屬正當

⑵至於原告主張龍曜企業公司接獲該律師函所稱之「終止租賃
契約書」,並非龍曜企業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黃怡禎所簽
訂,係由前任法定代理人即案外人林德明所簽訂,而林德明
並未獲得龍曜企業公司之授權,屬於無權代理云云,然查,
本件龍曜企業公司及原告曾以訴外人林德明、褚錦祥、楊中
佑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意,由被告林德明於10
1年11月21日,在不詳處所,代表龍曜企業公司與楊中佑代
表被告一基公司簽定終止租賃契約書,而在該契約書上偽造
龍曜企業公司印文及蓋用 林明德 之印章,表示龍曜企業公司
與被告一基公司終止上開租賃關係,而偽造該契約書,再交
與楊中佑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龍曜企業公司,因認林德明、
褚錦祥、楊中佑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然
經該署檢察官調查,依據認定褚錦祥一同處理上開終止租賃
契約書上之龍曜企業公司蓋印事宜之證人即訴外人 李高清
證稱:褚錦祥找伊代辦設立龍曜企業公司,黃怡禎是首任負
責人,林德明是黃怡禎的股東,後來林德明當負責人,後來
又換回黃怡禎,這幾次變更登記都是伊辦理、101年9月份要
換回黃怡禎當負責人時,把印章所有資料都交給伊辦,目前
大小章都在伊這裡、前開終止租賃契約書是褚錦祥拿到臺北
中華路的事務所給伊用印,伊用印前沒有跟林德明聯絡,但
有跟黃怡禎聯絡確認是否要讓褚錦祥蓋,黃怡禎說要辦就讓
他辦,所以才把印章交給褚錦祥蓋,伊手上本來即有林德明
的章,就把印章給褚錦祥用印等語,而認定林德明無偽造文
書之犯意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290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足認林德明並
非無權代理龍曜企業公司簽定終止租賃契約書,且為龍曜企
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黃怡禎所知悉並同意,是其主張之事
實,自難信為真實。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及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租賃契約雖經合意終止,但龍曜企業公司、原告各留存於系
爭租賃房屋內之一、二樓辦公設備乙組及一對二冷氣二組,
被告一基公司均未返還,顯見被告一基公司自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享有上開器具之利益,致龍曜企業公司、原告受有損害
,且被告一基公司未經龍曜企業公司、原告同意擅自占用該
器具,亦屬侵害龍曜企業公司、原告對於一、二樓辦公設備
乙組及一對二冷氣二組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該器具照片乙
份為憑,然查,本件依據龍曜企業公司與被告一基公司於1
00年11月1日所簽定之租賃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所示,可知
租約終止後7日內,承租人即龍曜企業公司應將租賃標的物
之物品及垃圾清空交還出租人即被告一基公司,如有留置物
,視為拋棄其所有權,且被告一基公司並得自押租保證金中
代扣清運費用,顯見龍曜企業公司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負有
將該租賃房屋清空之義務,而本件龍曜企業公司未將其與原
告各留存於系爭租賃房屋內之一、二樓辦公設備乙組及一對
二冷氣二組清空至今,應認龍曜企業公司未盡上開清空義務
,其所放置之物品對被告一基公司即屬負擔,自難據以認定
被告一基公司享有該使用器具之利益,核與上開不當得利之
要件不符,且被告一基公司亦陳明該器具目前仍保存於其地
下室或仍存放在系爭租賃房屋內,希望原告及龍曜企業公司
盡速取回,此有被告一基公司102年10月17日答辯狀所檢附
之龍曜企業公司之辦公傢俱留置地下室照片、辦公室傢俱及
冷氣造冊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一基公司亦無侵害原告
、龍曜企業公司對於該器具所有權之行為及故意,亦與上開
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亦
無足採。
(二)有關被告楊玲莉部分: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並不以該當刑法上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限,倘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權之事傳布與第三人知悉,即
已可構成妨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不與刑事犯罪作同
一標準之判斷。
2.查本件原告及龍曜企業公司固以「被告楊玲莉基於侵入他人
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對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工廠
有管領權之龍曜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怡禎許可,於101年
11月11日13時20分許,見受黃怡禎委託處理事務之原告黃建
源進入上開工廠後,擅自尾隨入內而對黃建源自稱房東,經
黃建源要求被告楊玲莉退出仍不離去,期間被告楊玲莉亦通
知警察到場處理。嗣被告楊玲莉離去上開工廠後,竟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工廠外人行道上,對到場處理之警察
指摘黃建源對伊恐嚇等語,足以毀損黃建源之名譽」為由,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公然侮辱
等刑事告訴,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078號不起訴處分
書乙份可按,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
依據首揭說明,應依民法上名譽權侵害行為之構成要件為判
斷。合先敘明。
3.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184條、195條
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
有不法性,且行為與他人之權利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且
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
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另所謂侵害名譽
,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
感受到損害,尚非認定之標準。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在於101年11月11日下午1時20分
許至系爭租賃房屋拍攝內部設備之行為,向到場處理之警方
陳稱其遭原告恐嚇之行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楊玲莉所否認,並辯
稱於101年11月11日星期日中午,非上班時間,因見一樓大
門打開,基於守望相助及安全理由,自當主動關切,入屋前
並大聲喊「有人在嗎?其後見陌生人即原告出現,問其身分
,其卻反答「請警察來,自會對警察表明身分,無禮且無理
性的驅趕,並明確表明欲提告「闖入私宅。此已非理性對話
,被告楊玲莉從未見過此人,乍聞此語深感遭陌生人恐嚇之
虞,故當警察趕到時,被告楊玲莉僅向警察陳述感覺被恐嚇
之意等詞為辯。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楊鴻文 為證,惟楊鴻文到庭具結證稱:「101年11月11日
下午1點多我有去處理本件,是原告、被告楊玲莉2位,去的
時候他們在外面,講話比較大聲一點,原告告訴我被告楊玲
莉要進屋去看,當時我們也沒有進去看,在外面講一講,他
們也沒有刑事上的問題,要處理,後來被告楊玲莉說原告講
話有恐嚇她的意思,我問被告楊玲莉說他怎麼恐嚇你,被告
楊玲莉沒有說,我問她要不要提出告訴,她說不用,後來我
就叫他們去派出所,寫工作紀錄,請他們簽名。」等語(見
本院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楊玲莉經過系
爭租賃房屋時,因見原告在系爭租賃房屋內並未向其表明在
場原因進而引起紛爭,導致被告楊玲莉對楊鴻文表示受有恐
嚇之情,應認被告楊玲莉僅為情感上之表達,自無貶損原告
名譽之故意,縱原告主觀上感受到損害,然衡諸社會通念,
究難謂原告之名譽亦因而受到貶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
被告楊玲莉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尚非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
係,請求:⒈被告一基公司應給付原告309,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楊玲莉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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