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二號;本院原審理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玖台、錄音機叁台、電子計算機叁台、電話貳具、電腦壹組、銀行帳號單伍張、統計表叁張、磁片貳片、期指單壹拾玖張、匯款單存根叁拾柒張、空白組單壹箱,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手提電腦一台及存摺七本,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併請求不為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併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公訴檢察官亦與被告成立認罪協商,同意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
核無不合,由本院再改依簡易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全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