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陳報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捌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
自民國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5日及88年10月12日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及第
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
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如
期繳款,至95年9月20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84,495元
未給付;被告另於9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
給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按照上開約
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現金
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10月3日起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至95年6月27日止共積欠21,859元未給付等
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