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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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二、爰審酌被告郭志誠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憑,是其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以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告郭志誠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
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街○○○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誠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段某釣蝦場附近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猶於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下午1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路○段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榆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