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小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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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小字第2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茆原銘
被 告 張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5年度六小字第20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市○○里○○路○段○○○號,
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