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劉美絹
被 告 林保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
○○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一部占用原告所
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530地號土
地;因以下土地之段名均為廣明段,故不再記載段名)之情
況,並因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530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所附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所
)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手繪虛線部分、面積約為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
第6頁)。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水里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
,並就原告主張拆除之標的位置、面積測量如附圖所示後,
原告乃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更正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5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1部分,並稱系爭建
物未占用530地號土地之部分為系爭建物A2部分)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上
開更正訴之聲明,為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所為補充及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亦先與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5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相鄰之
527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則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A1部分,竟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所有之530地號土
地,且因此致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建物A1部分南側之淺黃色鐵
皮增建廚房部分(下稱系爭廚房)嚴重漏水。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A1部分無權占用530地號土地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
就5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原告拆除
系爭建物A1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530地號土地。雖被告辯稱
原告行使上開物上請求權係權利濫用云云,惟530地號土地
是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就是要用到,不是不用到,所以原
告要被告拆除系爭建物A1部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53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A1部分拆除,且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自興建後已經過23年,被告是第4手購
買取得,系爭建物A1部分占用530地號土地之情況並非被告
故意造成,被告誠屬無辜。況系爭建物為4層建物,而原告
欲拆除之系爭建物A1部分為系爭建物之結構壁,如遽為拆除
,可能使系爭建物倒塌,且影響與系爭建物相鄰之其他建物
安全。若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拆除系爭建物A1部分並取回系
爭建物占用530地號之土地,其利益不過為增加7平方公尺
之使用區域,顯見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出於權利濫用。且
被告基於敦親睦鄰,有請水電行師父去系爭廚房處理漏水之
情況,原告亦拒絕水電行師父進行處理,何況系爭廚房之漏
水亦與系爭建物A1部分占用530地號土地之情況無因果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53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相鄰之527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則均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A1部分有占用原告
所有530地號土地之情況等語,業經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水里地政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6月3日105年土地
複丈字048000號複丈成果圖、530地號土地第1類登記謄本
、系爭建物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8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委請水里地政所測量系爭建物之位
置、面積,該測量結果為系爭建物A1部分確有占用530地號
土地之情況如附圖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A1部分拆除,並返還系爭建
物A1部分所占用之530地號土地與原告等節,業經被告所否
認,並置辯如上。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認定並論
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
,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
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A1部分占用53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平方公
尺,而53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2.69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如
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及530地號土地之第1類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34頁),是系爭建物
A1部分占用530地號土地之面積,與530地號土地之總面積
比例約為0.057【計算式:系爭建物A1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7平方公尺/53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2.69平方公尺=
0.05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足見系爭建物A1
部分對於系爭530地號土地之占用比例尚屬輕微。又系爭建
物A1部分坐落之位置為530地號土地與527地號土地之經界
處,北方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A2部分,南方即緊鄰系爭廚
房及原告所有坐落5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此觀諸附圖、原
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及本院於105年10月6日履勘現場所攝
之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2
頁),足見系爭建物A1部分所占用之位置僅係530地號土地
之邊界處,且不影響原告於53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
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A1部分占用530地號土地之現況,並
未大幅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又因系爭建物
A1部分之南方已為原告興建系爭廚房及坐落53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而系爭建物A1部分占用530地號土地面積僅為7平方
公尺,故縱若被告將系爭建物A1部分拆除並占用之530地號
土地返還原告後,原告仍無從就系爭建物A1部分占用之土地
與530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再為整體利用,足見原告對被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行使物上請求權之結果所獲
利益甚微。況系爭建物為4層建物,其中第1層為水泥結構並
作為廚房使用、第2層為水泥結構作為房間使用、第3層則為
鐵皮增建亦作為房間使用、第4層為鐵皮增建現尚未作使用
,且系爭建物A1部分之南側即為系爭建物之結構牆乙節,有
本院於上開履勘期日所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0頁),並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提示上開勘驗筆錄與兩
造後,兩造就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均表示無意見,此亦有上
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
見如拆除系爭建物A1部分將會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建築結構
安全,且因系爭建物A1部分第1層為系爭建物之廚房而有給
水、排水、電路、天然氣等管線通過,如將系爭建物A1部分
拆除亦重大影響系爭建物之上開管線整體安排,足認就系爭
建物A1部分拆除後將影響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權益甚鉅
。何況因系爭建物A1部分之南方即緊鄰原告所有之系爭廚房
及坐落530地號土地上建物乙節,業已說明如上,是若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因拆除系爭建物A1部分受有影響,亦將連動
影響與系爭建物A1部分南側緊鄰之系爭廚房與原告所有坐落
530地號土地上建物安全,足見系爭建物A1部分拆除後對原
告之權益亦有不利之影響存在。
⒊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建物A1占用530地號土地,所以系爭廚房
會嚴重漏水,故應拆除系爭建物A1部分,並返還系爭建物A1
部分所占用之530地號土地與原告云云。惟查,就原告上開
主張之內容,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系爭建物A1部分
占用530地號土地與系爭廚房漏水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本
院尚難認定因系爭建物A1占用530地號土地將導致原告受有
系爭廚房漏水之不利益;何況拆除系爭建物A1部分,將對系
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以及系爭建物A1部分南側緊鄰之系
爭廚房與原告所有坐落530地號土地上建物結構安全有所影
響等節,業已說明如上,足見如為防免原告因系爭廚房漏水
所生之不利益而拆除系爭建物A1部分,亦有權益失衡之情況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綜上,考量系爭建物A1部分繼續占用530地號土地之結果對
原告權益影響輕微;且被告雖將系爭建物A1部分拆除,並將
系爭建物A1部分所占用之53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後,原告仍
無從就系爭建物A1部分占用土地與530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
為整體利用,致原告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所獲利益甚微
;以及系爭建物A1部分拆除後,就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
及管線安排將有重大影響,影響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權
益甚鉅,亦將連動影響與系爭建物A1部分南側緊鄰之系爭廚
房與原告所有坐落530地號土地上建物安全等節,足認原告
對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行使物上請
求權可得之利益,與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為比較衡量之結果
,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則甚大
,是原告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
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A1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為權利濫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A1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530地號土地
返還原告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