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郭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萬零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含公示送達費用壹佰元),由
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案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
商銀)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二)緣被告前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詎料被告自核發至民國
100年3月15日止,帳款尚餘31,432元未按期給付。另被
告前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尚餘128,366元未按期給
付。
(三)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此債權(包括本金、利息
、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其它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讓與
業已合法移轉,概由原告承當。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借
據、債權讓與書、公告報紙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7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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