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51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大直高級中學員工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益中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參 加 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原告係以
原證一之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6
項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主張之契約是否真
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嗣於民國105年7月
26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撤回(
見本院卷三第103頁、第108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
部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
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
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
其證明文件,而系爭合約書之立約人除兩造之外尚有參加人
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共同簽署,參加人
既屬共同立約人,即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
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
105年4月12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3月15日簽立編號MLZ00000000000號租賃暨維護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
示之機器,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5日至107年3月14日止,租
期為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自102年5月15日至107年4月15日
,應於每月15日支付,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1,500元
(含稅),承租人即被告應按系爭合約書約定方式繳付租金
。詎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依約支付,迭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第11項約定及民
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2,7
67,5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系爭合約書所列出租人及承租人為兩造,承租人所租用之
系爭機器係原告向供應商即參加人廣升公司購買後再出租
予被告,原告亦有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系爭機器所有權
人為出租人,系爭合約書將參加人列為「供應商」並非出
租人,參加人僅係依原告指示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
品及後續維修服務,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系爭合約
書列承租人為被告,且契約上承租人處蓋有被告關防及理
事主席黃益中親簽及印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合法
成立生效。且系爭合約書簽署過程中均有原告所指派之業
務代表 朱桓麟 於102年3月12日親自至被告設址處,與理事
主席黃益中辦理確認租約及交機事宜。
⒉被告自102年5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均有按期給付租金,時
間長達1年餘,且匯款之附言為被告名義,匯入之款項為
系爭合約書之每期租金金額61,500元,足徵被告確有繳納
租金予原告;被證二為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
就憑證內容「繳款人姓名:大直高中合作社」、「受款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61500」可知被
告係依系爭合約書繳納每期租金予原告。縱被告所繳納之
租金如其所稱係由參加人代為繳納,為何參加人願為被告
代繳租金?縱由參加人代被告繳付租金,亦不影響契約效
力。
⒊原告與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參加人
間之合作協議書,其中記載「…為擴展甲(即原告)乙(
即廣禾公司)丙(即參加人)三方之業務,經乙丙方介紹
客戶(下稱承租人),並將其代理之產品出售予甲方後,
由甲方以租賃方式予承租人使用」,可知原告與參加人間
之合作架構,均係由原告向參加人購買機器,再由原告出
租機器給客戶。無論自上開協議書或系爭合約書,兩份文
件內容中均未曾出現「融資」二字,且參加人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於其他繫屬鈞院之同類案件(即本院104年度北簡
字第2524號)證稱:「廣升公司有賣系爭機器給原告,發
票為參加人開立給原告」、「匯款單金額為原告向參加人
購買機器之價金」等語,可知原告係向參加人購買機器,
而非被告所謂融資關係。
⒋被證三聲明書內容「本人對客戶說法僅係交機後請各窗口
於文件簽認機器已確實安裝,並無任何契約效力」、「因
為不變動原法律關係沒有多說…也沒有客戶見到全部合約
內容」、「有帶第三方公司的人去看機器…」等語,可知
參加人根本係單方面以不實話術誤導被告,而被告因己身
未謹慎審約之疏忽,豈可於嗣後否認契約效力;又仇培峯
已陳述原告人員確實有至現場,非被告所辯原告均未親自
前往拜訪或接觸。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500元,及自10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機器影印費用每月僅約735元至1,800元不等,係繳交給
參加人,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本件系爭金額係參加人向原
告所融貸且匯至參加人帳戶,並由參加人還款金額15期61
,500=922,500元,102年3月15日由原告匯款3,096,525元至
參加人帳戶,分60期由參加人按月攤還61,500元,已還款至
15期,即參加人已還款922,500元。原告訴請之部分金額業
經參加人為還款,系爭機器並經參加人一機兩貸分別向原告
與台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租賃)為融資,台新租
賃亦已向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所有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
告並未向被告承租系爭機器,被告早與參加人就系爭機器成
立租賃契約,未曾更換合作廠商,參加人之業務攜申請機器
確認到社文件到社簽認,未見原告人員到場,後續執行多時
均無異狀,期間被告未曾與原告有所接觸。被告向參加人有
償使用機器實印實付無須給付月租金,而係以儲值卡計費軟
體與參加人工程師抄表後以參加人發票前來請款,影印費用
被告皆按月繳交給參加人。依三方文件(即系爭合約書),
所謂影印機月租金遠高於合作社所能負擔之實際金額,亦遠
高於租賃一般市場行情,該金額非租金,兩造間未有租賃關
係。且三方文件所載金額自始即由參加人還款與原告,三方
文件所載法律關係確隱藏參加人與原告間融資還款法律關係
,兩造未有任何業務往來,亦未具租賃關係。又三方文件本
文未見「期間」與「租金數額」與「給付方式」之約定,後
續參加人所提出之該公司與原告間融資款項約定期數與金額
與實際還款吻合,三方文件並非機器租賃合約,原告訴請金
額亦非租金,而是機器買回與融資借款。被告就三方文件確
實未有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也無能力履
行其上之給付條件,該文件之法律關係自始即由參加人與原
告為履行,就被告而言,是與參加人約定有償使用機器,而
機器所有權人究竟為何,被告本無需探求。
㈡參加人之人員攜租賃文件前來辦理交機並稱向原廠申請補助
或保險之用,蓋印處與標的處皆為空白,參加人之業務僅以
最後一頁文件表示,該公司制式作法為申請機器到社證明,
且法律關係僅存在參加人與被告間,蓋印與交機現場僅有參
加人之人員在,原告未曾派員在場,被告實不知參加人與原
告關係為何。至原告發票被告無法核銷,參加人之業務強調
是其公司標準作法,原告會將發票寄到被告員生社,僅需聯
絡參加人取回,系爭機器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與參加人間,被
告未曾與原告往來過,未曾發現有任何問題。
㈢參加人之聲明書敘明三方文件法律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原告
間,與被告無涉,可還原當時影印機租用過程,簽認三方文
件之際原告未有人員至現場,亦未見參加人之人員出具原告
委任書授權簽署事宜或陳述簽約事宜,三方文件實無契約效
力,被告無向原告買賣機器與借貸之能力與意思表示,被告
亦未曾取得機器或借貸金額。且就原告訴請金額顯有重複之
嫌,其所謂租金本為機器買賣款即融資借貸與參加人之款項
攤提,且於撥款給參加人時已扣除借款高額之利息後始撥款
,原告竟又訴請買回之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
㈠參加人與原告間是融資關係,還款期滿後可依合作協議書取
回機器,合作協議書亦明文約定參加人還款責任,97年以前
融資不需要三方文件,參加人向原告借款近8千萬元,只需
參加人與各公家單位有租賃關係即可融資,後來增加三方文
件作為融資條件之一,故三方文件僅為參加人向原告融資之
紙上作業文件,無實質法律關係。
㈡參加人出租系爭機器與被告,參加人為向原告借貸,配合原
告要求將系爭合約書交由被告用印,被告並不知那是合約書
。參加人告知被告系爭合約書僅屬確認系爭機器數量及位置
之文件,沒有取代參加人與被告間原租賃關係之意,被告並
無與原告簽訂租約之意思,現場沒有原告人員,參加人也沒
有讓被告人員見到全部合約內容,單純請被告人員蓋章後,
參加人業務就將系爭合約書取回向原告辦理融資。原告清楚
被告並無與原告簽訂租約之意思,且不可能有公務機關或私
人公司會以這麼高的價錢租賃機器,租賃關係或機器有償使
用約定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間,機器之實際使用費用係由
被告繳交予參加人,系爭合約書上記載之金額實係參加人向
原告借貸所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故此金額由參加人按月交
付原告,與被告無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此觀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
規定自明。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
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
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
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賃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機器,兩造簽
訂如系爭合約書所示內容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
租金即月租61,500元之事實,並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本
院卷一第3至7頁)、應收展期餘額表(本院卷一第8至19頁
)、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0頁)、統一發票(買受機器,
本院卷二第11頁)、如附表所示機器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
明單、交機實地勘驗單(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至14頁)、
中國信託企業易收款每日入帳通知訊息(本院卷二第15至16
頁)、103年12月份發票寄送通知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104年1月份發票寄送通知及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合作協議書(本院
卷二第21至22頁)為證,暨舉證人朱桓麟於另案(即本院10
3年度北簡字第13785號、103年度店簡字第1219號、104年度
北簡字第4730號、104年度北簡字第4734號、104年度北簡字
第6854號、104年度北簡字第7581號、104年度訴字第2172號
、104年度北簡字第58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63號)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70頁、本院卷二第120至212頁
、第51至59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部門主管 田統文 於另案
(即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92號)之證詞(本院卷二第60至
67頁)為佐。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詞
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約定由原告以系爭
機器租與被告使用收益及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固記載「茲因承租人(即被
告)租用出租人(即原告)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
商(即參加人)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
方協議訂定本合約...。」(本院卷一第4頁)。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
⑵參加人已具狀主張:參加人因向原告、永豐金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借貸,
應第三方公司之要求而簽訂類如系爭合約書所示之三方
文件,因需有客戶簽章之文件,第三方公司方同意融資
予參加人,故參加人之業務人員持空白之三方文件向被
告稱機器到位後就要用印以供參加人向原廠申請補助,
被告用印過程並無原告人員到場,被告用印完畢後,參
加人攜回三方文件並交由第三方公司(如原告)審核,
審核通過後才會撥款,交機確認單係由參加人交付被告
簽認,其上明載係由參加人之業務人員處理交機事宜,
被告並不知去現場拍照者為原告之業務人員,因為議約
及交機被告均與參加人業務人員接洽,不曾與原告業務
人員接觸,參加人也不會向被告稱其是向原告租賃機器
。此三方文件僅為融資借貸之條件,參加人與第三方公
司簽訂諸多合作協議,客戶均不知悉,甚至有相同機器
參加人同時向二家公司融資。而所謂租金是參加人向第
三方公司之融資還款,即月租金乘以期數的總額都是匯
到參加人之帳戶,客戶無須負擔給付責任。參加人與客
戶間之收款流程並非基於三方文件,客戶亦無與原告簽
訂租約之意思,且客戶亦無此能力,公家機關尚需循政
府採購法等規定,並無多少經費可以租賃機器。關於員
生消費合作社部分,是實印實付,計費方式就在儲值卡
之計費系統,因為提供學生使用,故收費較為低廉。又
客戶不曾給付租金予原告,每星期參加人之財務主管何
培禎會依不同學校或合作社之付款日,交付會計人員名
單,由會計人員至銀行領取現金,並填寫中國信託臨櫃
繳款單,再交由 何培禎 至中國信託各分行繳款,並請銀
行打備註,以利原告公司銷帳;而客戶則係透過會計出
納等給付租金與超印費或影印費予參加人,參加人再開
立發票予客戶,至於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在各涉訟之公
家機關與學校或員生消費合作社,均無法核銷認列支出
等語(見參加人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一第193至209
頁)。衡酌參加人上開主張被告毋庸負擔給付租金責任
,並無使參加人自己減輕責任,反使參加人需負擔融資
借貸之責任,參加人應無故為此不實主張之理。
⑶且證人即參加人業務人員 吳志忠 於另案(即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172號、104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104年度北
簡字第5896號、104年度北簡字第6683號)係證述:三
方文件簽訂時,原告人員未在場,該文件不是契約書,
只是機器確認到位之文件,伊拿文件給被告用印時,原
告尚未用印,原告是派人至客戶處查看機器時才簽名,
文件給原告業務人員帶回交由原告用印,客戶未曾與原
告議約,且原告業務人員與客戶並不認識,都是伊拿租
賃物交貨驗收證明單給客戶簽名確認,就伊所知參加人
與原告間是借錢買機器之融資關係(本院卷三第6至8頁
);客戶合作社有需求設置影印機提供學校使用,伊是
業務,主動去洽詢,機器與服務均由廣升公司提供,與
客戶約定後,廣升公司再向原告融資,與客戶洽談契約
過程中,廣升公司是以承租人自居,就伊所知,客戶也
是認為機器是由廣升公司所出租。而三方文件,伊當時
是向客戶表示為了保險及設備融資需要而簽署。機器服
務、維修、保養都是參加人提供,接洽過程中,原告並
未出現,僅在最後交機時,原告有派人去拍照,確認文
件與機器是否符合。廣升公司每月底派人去客戶處抄錶
,客戶按實際使用量付款予廣升公司,三方文件所約定
之金額,則由廣升公司給付原告,上開作法係因三方文
件涉及融資,是廣升公司向原告申請融資,並非被告向
原告申請融資(本院卷三第29頁)等語。其餘案件中之
證述內容大抵相同。
⑷另證人即參加人財務主管何培禎於另案(即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172號、104年度北簡字第3800號、104年度北
簡字第5896號、104年度北簡字第8580號、104年度北簡
字第6622號、105年度北簡字第18號)亦證述:廣升公
司與原告間是融資關係,廣升公司向原告借款去買機器
,然後出租與客戶,客戶每月將租金匯給廣升公司。原
告會撥一整筆錢給廣升公司,廣升公司會按月攤還,並
開立發票給原告,品名均為機器,因為原告不是銀行,
一定要有購機發票,融資利息及期數計算方式,例如:
三方文件記載每月1萬元、60期,扣除利息乘以50.35,
實際上撥款50萬3500元。廣升公司工程人員會去客戶處
取回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因為客戶無法核銷,客戶只能
接受廣升公司開立之發票,因為廣升公司是臺灣銀行之
供應商,才有資格與學校客戶配合,匯款憑證備註欄之
記載,係為方便原告核銷,因為廣升公司與原告不只一
筆融資關係,此匯款金額即為廣升公司向原告融資應給
付之金額。又廣升公司與原告有簽訂合作協議書,所有
三方文件未到期之金額均由廣升公司負責,從頭至尾都
是廣升公司向原告借錢購買機器,租給學校。96年是用
「售後買回」之配合模式,廣升公司將機器賣給原告,
再向原告買回並出租客戶,大約在99年之後,即無此專
案,改為三方文件取代。且三方文件模式,也適用在永
豐金租賃、日盛租賃,廣升公司、廣禾公司,客戶則包
括學校、學校消費合作社、警察局等公家機關等語(本
院卷三第8至11頁),其餘案件中之證述內容大抵相同
。
⑸核諸證人吳志忠、何培禎上開證詞,暨參酌參加人所提
出之租賃機器買回發票(本院卷一第500頁)、合作協
議書、買回確認書、聲明書、額度核准通知書、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訂購契約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他
學校或公司或警察機關或員生消費合作社之租賃合約書
或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臺灣銀行採購部書函(本院卷一
第159至190頁)及被告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定期
存款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98至103頁)
,足認參加人主張其與原告間係融資借貸關係,三方文
件(即系爭合約書)係應原告要求憑以辦理融資之需備
文件,被告並無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意思,且被告亦
不曾交付租金予原告,堪以採信。
⑹至原告固主張其為出租人,且與參加人間為買賣關係等
節,並舉證人朱桓麟、田統文於另案之證詞及購機統一
發票(本院卷二第11頁)為證。查證人朱桓麟固證稱:
伊有與每位簽名之客戶辦理對保,會協同供應商至實地
承租地點拍照,並告知客戶原告為出租人等語;證人田
統文則證述:一開始與廣升、廣禾公司合作模式,是由
廣升、廣禾公司向原告融資購買機器後再由其自行出租
客戶,並設定抵押擔保及以定存單作質押;伊於99年3
月接任業務部處長,就改依合作協議進行,簽訂三方文
件,由廣升、廣禾公司去找客戶,將基本資料送原告初
步審核,審核通過原告就向廣升、廣禾公司購買機器,
為單純買賣關係,因租金收益全部收回後,機器就要處
分出售,故同意讓廣升、廣禾公司按照出租給客戶一期
之租金買回等語。惟依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合作協議
書可知,參加人與原告間就機器之約定,乃參加人於期
滿後可依協議向原告取回機器(期滿買回),且參加人
有還款責任(違約取回之機器,參加人則需以本金餘額
100%買回該租賃標的),凡此種種均與一般買賣情形
有別,是否為買賣關係,誠屬有疑。況參加人與其他學
校、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或公家機關,亦簽訂有相類之
三方文件,此有前揭租賃合約書或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可
證,衡以上述機關之採購多需符合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當無法核銷三方文件所約定金額,堪信證人所述關
於融資借貸一節屬實。
⒉原告所舉應收展期餘額表(本院卷一第8至19頁)乃原告
單方製作之帳款明細,並無被告或參加人之簽名蓋章;而
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20頁)乃原告單方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均不足認定兩造租賃契約成立生效。
⒊又如附表所示機器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交機實地
勘驗單(本院卷二第12頁、第13至14頁),依前揭證人吳
志忠之證詞可知,系爭機器之交貨與驗收乃參加人於獲得
原告同意融資後至被告處裝設機器,再通知原告派員至被
告處拍照確認,據以辦理撥款事宜,此核與該租賃物交貨
與驗收證明單上記載:「…並由供應商廣升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人員處理交機事宜」等旨相符(本院卷二第12頁),
是此等文件亦不足認定被告知悉其係向原告租賃系爭機器
及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
⒋另查,中國信託企業易收款每日入帳通知訊息、103年12
月份發票寄送通知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4年1月份發
票寄送通知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
),依前揭說明,此乃為辦理融資借貸之帳務流程,被告
未曾支付原告如三方文件(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金額,
而係將原告開立之發票按月交予廣升公司工程人員帶回,
由廣升公司匯款予原告,作為償還融資借貸款項,並於備
註欄註記客戶名稱以方便原告核銷,被告則繳付廣升公司
計張費用等。此情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核銷憑證即傳票、
廣升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整批匯款資料清單、廣升公司
已收帳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68至277頁)等件相符。是
原告所舉上述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支付租金予原告及
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租賃
契約,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43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500元,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
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
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
其立法理由所載「...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即參加人因
參加本案所生之費用也,例如聲請參加之費用、參加人所支
出之費用(如旅費等)、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如向參加人
送達書狀之費)等是也。故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若有為
本人起見者,則其費用屬於本案之訴訟費用,不能照本條辦
理,例如參加人因證明本案事實,致有調查證據費用或上訴
費用是也。」等旨,可知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之費用1,000
元,乃屬參加人因參加本案所生之費用,尚無涉有為本人起
見者,此費用不屬於本案之訴訟費用,應依同法第8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辦理。另原告已撤回起訴部分(即原訴之聲明第
一項部分),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紀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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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物廠牌、機型及名稱│數量│機號│
├──┼────────────┼──┼─────┤
│1│KYOCERA牌TASKalfa4550ci│1台│ND00000000│
││彩色數位複合機│││
├──┼────────────┼──┼─────┤
│2│KYOCERA牌TASKalfa4550ci│1台│ND00000000│
││彩色數位複合機│││
├──┼────────────┼──┼─────┤
│3│KYOCERA牌TASKalfa4550ci│1台│ND00000000│
││彩色數位複合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