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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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6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華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二、爰審酌被告黃國華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等情,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
足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 盧廷明 所有
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在車內),幸無人受傷之公
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0號
被告黃國華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
生街友人住處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8)日凌晨0時5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街000
號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該車車主為盧廷明),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測得黃國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盧廷明之父 盧朝邑 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照片8張,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榆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