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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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2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黃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桂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適於承保期間
內之民國103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李桂枝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由後方撞擊第三人 吳朝約 所駕駛之0291-GS自用小客
車,並因而推擠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
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49,901元(含零件費用26,666
元、工資23,235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單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依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欄所載:被告車輛不依規定保持前、後
車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表示
:伊向前時,前車未動,致車頭撞擊前車車尾等語(見本
院卷第22頁談話紀錄表)研判,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901
元(含零件費用26,666元、工資23,235元),而系爭車輛
於94年8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3年8月22日使用
已逾5年,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4,44
4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6,666÷(5+1)≒4,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6,666-4,444)×1/5×(5+0/12)≒22,2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6,666-22,222=4,444】,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27,679元(計
算式:4,444+23,235=27,679),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又本件兩造雖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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