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自字第19號自訴人丙○○
(現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乙○○偽證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之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方百正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