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自字第19號自訴人丙○○
(現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1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梁淑美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