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3日及92年1月21日,分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而與原告簽訂信用卡貸款契約及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使用消費之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納,應按原告實際墊款予特約商店起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現金卡部分(帳號為: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信用卡消費部分,繳款至自96年5月25日即未繳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萬8,849元及利息合計22萬5,513元;現金卡部分,自96年6月10日起逾期未繳,尚有借款本金22萬8,648及利息合計28萬9,763元未為給付,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應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現金卡本金部分,應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延滯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現金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5,620元(含聲請發支付命令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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