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甲○○
樓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94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6日止,第1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2年期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第2筆借款按三段式計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機動計算;且上開2筆借款,如有遲延償付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甲○○借得上開2筆款項後,未依約攤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乙○○為上開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依法自應於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債務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放款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金額、期限、利率、還款狀況各節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表:
┌──┬───────┬─────────┬───────────┬─────┐│編號│未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原貸金額│││(新臺幣)│(民國)│(民國)│(新臺幣)│├──┼───────┼─────────┼───────────┼─────┤│1│2,000,000元│自95年5月10日起至│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200萬元││││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3.105%計算。│,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188,835元│自95年6月26日起至│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20萬元││││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2.81%計算。│,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