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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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3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31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福龍 上列聲請人與 汪宗佑 即屏東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汪亭佑 即屏東私立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系爭3紙合夥契約書之內容,依形式觀之,甲方立契約書人均為「汪宗佑即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且本票3紙票號:CH689410、CH681594、CH0000000之發票人亦皆為「汪宗佑即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尚無從推知聲請人對債務人汪亭佑即屏東縣私立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請求給付欠款新臺幣(下同)156萬元之依據為何。故請釋明本件對債務人汪亭佑即屏東縣私立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請求給付欠款156萬元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二、請 陳明 支票3紙是否即為債務人依約定開立利息支票而遭退票違約之依據。
三、請提出解除契約通知之存證信函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印清晰之正、反面影本。
四、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系爭本票2紙票號:CH681594、CH0000000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五、承上,請陳明將本件請求標的是否如下:
㈠、債務人汪宗佑即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4萬元,其中:
1.50萬元部分為違約金(即出資額一倍),自民國107年○○月○○日(債務人收受催告函之日+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其中新臺幣100萬元為本票2紙之票款,自民國○○○年○○月○○日(本票2紙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其中新臺幣2萬元為債務人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開立支票
1紙而遭退票,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4.其中新臺幣2萬元為債務人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開立支票
1紙而遭退票,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汪亭佑即屏東縣私立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