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麵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施用完上開海洛因後約5分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陳彥廷搭乘友人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黃海街口時,因機車大燈損毀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彥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5頁、本院卷第53、63、65頁),又被告於106年4月28日22時4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24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採尿液編號:A106241)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104年間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以104年度聲字第3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且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其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一卷第3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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