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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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志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所受損害業以彌補,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串,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97號被告方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嗣於104年間,又因侵占等案件,經同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8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而於107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30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某處「老公的店卡拉OK店」內,見 黃有成 所有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置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後,再接續至店外將鑰匙插入機車內發動引擎駛離現場。嗣經黃有成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有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有成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核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起意竊取機車鑰匙後,旋走出店外插入機車發動引擎駛離現場,其時間地點密切、相近,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其犯同一罪行之目的,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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