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鍾秀里選任辯護人陳麗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18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參拾柒個、已使用保險套貳個、跳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有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於民國107年3月1日20時2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其所經營之指壓刮痧推拿店,招攬客人與女子性交易(俗稱全套),言明每次代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經警佯扮嫖客,經丁○○○媒介而由店內女子甲○○在104號房間為其服務,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8個、已使用保險套1個、跳蛋1個(以上均在102號房)、保險套17個(103號房)、保險套12個(104號房)、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垃圾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甲○○、丙○○、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及保險套8個、已使用保險套1個、跳蛋1個(以上均在102號房)、保險套17個(103號房)、保險套12個(104號房)、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垃圾桶)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渠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明知甲○○等女子係從事性交易行為,仍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其等性交易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實應非議,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得利益非高,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暨衡及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育有一未成年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保險套37個、已使用保險套2個、跳蛋1個係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犯本件容留他人性交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及證人甲○○警詢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