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102年5月31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02年5月8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財物作為代步之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陳宥彤 領回乙情,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陳宥彤領回一節,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二)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該輛機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機車之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櫫情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11號被告陳志隆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前⑴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⑶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31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9月1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陳宥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陳宥彤父親陳進丁)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啟動陳宥彤之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作為代步之用。嗣陳宥彤發覺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陳志隆復於翌(2)日凌晨4時52分許,將上開機車牽回原處置放,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宥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楊翊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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