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傑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傑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5時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對於執勤中之員警以「你娘機掰」、「臭機掰」等語辱罵,係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辱罵員警 洪子晏盧俊哲 2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竟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57號被告鄭傑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聰於民國107年6月26日5時9分許,與友人在屏東縣○○市○○路○○○號享溫馨KTV3樓6號包廂內飲酒,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洪子晏、盧俊哲接獲報案,前往上址包廂查處疑似吸食K菸情事,欲對鄭傑聰盤查身分時,鄭傑聰明知洪子晏、盧俊哲身著警員制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向正在執行職務之洪子晏、盧俊哲,接續以「你娘機掰、阿不然來釘孤支啦、臭機掰」等語辱罵,足以貶損其等人格與社會評價,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鄭傑聰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傑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蒐證光碟1片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分別辱罵警員「你娘機掰、阿不然來釘孤支啦、臭機掰」等語,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怡增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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