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1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12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忠澤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22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介壽東路與和平路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起駛後,驟然右偏行駛,適有 顏金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旁,李忠澤因疏未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側與顏金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側撞,致顏金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致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骨盆骨骨折之傷害。惟李忠澤因仍繼續駕車往前行駛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檢視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顏金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李忠澤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8、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金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9-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2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畫面翻照片2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2、24頁、偵卷第25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卷第7頁)。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起駛後,驟然右偏行駛,未注意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又告訴人顏金秀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6年5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9123號)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且因被告與告訴人所請求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故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