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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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恩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練恩賢前與 李佳真 為同居男女朋友,明知自身並未獲李佳真之授權或同意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於民國104年1月7日前某日在渠等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租屋處(下稱前揭租屋處)尋得李佳真之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予以影印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104年1月7日某時許前往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位於屏東縣○○市○○路○○○號「屏東華正特約服務中心」,冒用李佳真名義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前揭門號),並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下稱文書①)之「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確認本頁內容後,請於本處簽名之本人簽章」欄(有2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下稱文書②)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專案合約內容確認表(下稱文書③)之「用戶簽名」欄等欄位接續偽簽「李佳真」之署名共6枚,再將上開偽造之文書①②③連同李佳真之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一併交予該店不知情之承辦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佳真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即106年5月2日)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8日 橋檢俊列 106偵緝98字第258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審訴卷第1、4頁),然該址乃係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之辦公處所,被告主觀上自無久住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址之可能,此觀渠前於偵查階段之106年2月8日遭通緝到案時即 陳明 居所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一節(偵緝卷第11頁),可徵前述設籍地確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甚明,即難徒憑被告於本案繫屬時設籍在本院轄區之情率爾認定本院因此取得管轄權,且如前所述其前述實際居所地點係位於桃園市,即不在本院轄區。次者,稽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實施偽造私文書暨其後持以行使之犯罪地點在屏東縣屏東市,洵非本院轄區,而其雖係在位於本院轄區內之前揭租屋處尋得告訴人李佳真之雙證件並進而影印之,然此舉既未據檢察官以其他罪名提起公訴,且客觀上復難憑認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著手階段,即與「犯罪地」之要件未符,則依卷附事證已無從審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再者,被告於前記時間本案繫屬時,並無因另案在本院轄區內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看守所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審訴卷第6、85頁);本院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慮及使被告應訴便利之情,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