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尹南鵬 相對人考選部代表人 董保城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民國101年度全字第55號裁定:「相對人在考試院就本案爭訟作成訴願決定前,應暫准聲請人對於民國10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考試日期:民國101年8月11日)之報名。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繳費收據在卷為憑。依前述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