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他字第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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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他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28號原告 曹麗卿 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03條分別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準此以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暫免預付訴訟費用,非謂無論嗣後訴訟終結之情形如何,悉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易言之,我國現行政訴訟係採裁判費徵收制度,當事人雖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付訴訟費用,但如該事件經法院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仍須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勞保事件,原告前固經本院以
100年8月19日100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訴訟費用。惟該事件已據本院以101年7月16日10
0年度簡字第69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本院裁定及判決可稽。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2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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