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賓
吳麗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067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63號),本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峰賓、吳麗蘭同係高雄市三民第一公有市場之攤販,陳峰賓於民國102年5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三民第一公有市場),因停車問題問題與吳麗蘭發生爭執,兩人一言不合,遂相互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陳峰賓、吳麗蘭徒手相互毆打對方身體,因而使告訴人陳峰賓受有顏面及頸部多處挫傷、胸背部多處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吳麗蘭則受有頭部及頸椎多處鈍挫傷、疑頸椎四、五節滑脫併神經根病變、左手鈍傷、左手腕傷、右手肘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峰賓、吳麗蘭均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峰賓、吳麗蘭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陳峰賓、吳麗蘭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筆錄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