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勝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勝能於民國101年12月6日晚間7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天祥一路口,因與 張文志 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朝斯時戴有安全帽之張文志頭部猛力揮打,造成張文志安全帽目鏡損壞(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傷及眼部,並致其受有右眼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文志與被告業於102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該日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徵